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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2013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东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代理检察员王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肥东县长临河镇环巢湖大道观景台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孙某用拳头将张某左眼部打伤,并手持板凳对其实施殴打。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3年10月20日主动到肥东县公安局撮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4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余某、万某、丁某等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建议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孙某民事赔偿情况,已取得受害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宣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