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龚银辉与中山市三乡镇正阳鞋厂劳动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银辉,中山市三乡镇正阳鞋厂,吴晓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92号原告:龚银辉,女,1980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子县。委托代理人:谢小平,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正阳鞋厂,住所中山市三乡镇。投资人:吴晓彬。被告:吴晓彬,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伙龙、曾茜茜,均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银辉诉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正阳鞋厂(以下简称正阳鞋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银辉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平、被告正阳鞋厂及被告吴晓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茜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银辉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入职正阳鞋厂,担任车间厂长一职,负责车间的生产安排,客人沟通,工厂运转,工厂的统筹。人事劳动关系则由邓春丽(系正阳鞋厂的老板娘)管理。正阳鞋厂从招聘原告入职至今都不曾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5日正阳鞋厂无理由将原告开除,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10000元。原告龚银辉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参保证明;3.工资单影印件;4.仲裁裁决书;5.被告企业机读档案复印件;6.贷款还款单;7.证人覃某某、陈某的证言。两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在仲裁时已经很明确的表示她在被告处是做除业务以外的所有工作,即包括人事工作在内的工作,原告作为厂长没有给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原告的工作职能范围,原告也没有在任职期间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两倍赔偿金,首先这在仲裁的时候并没有提出的,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次是原告自己主动离职,并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以第二项请求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应该只能择其一,且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主动离职的,是原告自己没有来上班。两被告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资单共四份,分别是2012年7月、2012年8月、2012年12月、2013年2月和3月的工资单。经审理查明:龚银辉于2012年7月1日入职正阳鞋厂,担任厂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龚银辉的工资待遇为8000元底薪加提成,提成按成品鞋0.04元/双计算,每月工资均以现金发放,工资单由正阳鞋厂保管。正阳鞋厂提交了龚银辉2012年7月、2012年8月、2012年12月、2013年2月和3月的工资单(其中2013年2月和3月工资在同一张工资单上),工资单显示应发工资分别为9366元、10416元、9781元、13676元;显示2013年3月龚银辉出勤15天。2013年3月15日,正阳鞋厂与龚银辉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7日,龚银辉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正阳鞋厂向其支付:1.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10000元;2.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双倍工资85000元(10000元/月×8.5个月);3.开除时未结清工资劳务等待费一个月工资10000元;4.因被申请人在开除时未还清其作担保的银行贷款,至2013年4月16日才还清,让其担惊等待一个月工资10000元;5.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合计1650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1687号仲裁裁决,驳回龚银辉的全部仲裁请求。龚银辉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因正阳鞋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本院依法追加其投资人吴晓彬为共同被告。另查: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存在争议,两被告主张龚银辉系自动离职,理由是2013年4月份正阳鞋厂仍为龚银辉参加了社会保险,正阳鞋厂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龚银辉主张2013年3月15日晚正阳鞋厂的老板娘邓春丽无故将其解雇,并称当时证人覃某某也在场,而2013年4月份的社保是因为其生病做手术需要通过社保报销相关费用,因此和工厂老板商量,由龚银辉本人出钱让正阳鞋厂为其参加4月份的社保。龚银辉提交的参保证明显示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正阳鞋厂为龚银辉参加了社会保险。龚银辉与两被告对龚银辉的岗位职责亦存在争议,两被告主张龚银辉是厂长,负责人事工作在内的全部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属于龚银辉的工作职能范围;龚银辉则主张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其工作职能范围,其主要负责生管部门的工作,人事、财务、采购、业务、品检等工作是由正阳鞋厂的老板和孙平安副总负责的。针对该争议事项两被告未举证。龚银辉为支持其辩解主张,申请证人覃某某、陈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覃某某作证称,其于2012年8月28日入职正阳鞋厂,是通过一个叫龚平的老乡介绍进入该厂的,当时龚平带她去找龚银辉厂长,龚银辉厂长去和老板请示后决定让覃某某担任生管部门车间主管。正阳鞋厂有多个部门,包括财务、生管、人事、业务、采购,这些部门都是各负其责,劳动合同是由人事部门负责的,公司大部分人都没签劳动合同,其中一部分越南人是因为没有身份证所以未签。2013年3月15日老板娘对龚银辉说明天开始不用上班了,没有解释什么原因,当时本人和孙平安副总都在场。证人陈某是龚银辉的丈夫,其曾经在正阳鞋厂承包饭堂,出庭主要证明其曾经为正阳鞋厂做过贷款担保。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两被告是否需要向龚银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等情况。正阳鞋厂作为用人单位,在与龚银辉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办理相关的手续,正阳鞋厂主张龚银辉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等工作,但未就龚银辉的工作职责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正阳鞋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龚银辉的主张。龚银辉于2012年7月1日入职正阳鞋厂,于2013年3月15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正阳鞋厂最迟应于2012年7月31日与龚银辉签订劳动合同,如龚银辉不与正阳鞋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正阳鞋厂应当书面通知龚银辉终止劳动关系。由于正阳鞋厂未按规定与龚银辉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龚银辉支付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争议发生二年内的工资支付台账负有举证义务,正阳鞋厂只提供了2012年7月、2012年8月、2012年12月、2013年2月和3月的工资单,未提供其他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鉴于双方确认龚银辉的工资待遇为8000元底薪加提成,2012年7月、2012年8月、2012年12月、2013年2月和3月应发工资分别为9366元、10416元、9781元、13676元,现龚银辉主张其工资待遇为10000元/月,与实际工资发放情况比较符合,因此,对于双方均未举证的月份,本院采信龚银辉的主张,认定龚银辉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12年11月、2013年1月的月工资均为10000元。综上,正阳鞋厂应向龚银辉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73873元(10416+9781+13676+10000×4)。因吴晓彬系正阳鞋厂的投资人,其应与正阳鞋厂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龚银辉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龚银辉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而该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龚银辉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龚银辉要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两被告与龚银辉均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已解除劳动关系,两被告称龚银辉自动离职,龚银辉主张两被告无故将其解雇,此种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两被告无需向龚银辉支付代通知金。据此,本院对龚银辉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正阳鞋厂、吴晓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龚银辉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73873元。二、驳回原告龚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方玫人民陪审员 陈蔚俊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鲁淑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