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关于阳波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阳波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刑执字第32号罪犯阳波,男,生于1987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作出了(2009)仪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阳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3年12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阳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该犯2012年1月30日,主动打扫厕所卫生,保证了厕所的卫生整洁;2013年9月30日,主动打扫监区晾衣场卫生,保证了监区环境整洁。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获得标准分202分。经审理查明,罪犯阳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阳波本人报告,以及罪犯李xx、何xx等人的证词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阳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阳波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阳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小琰审判员 刘顺波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