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贾兴海、罗金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继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子文,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广平,该公司职员。被告:贾兴海,男,汉族,1979年4月13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未到庭)被告:罗金莲(系被告贾兴海之妻),女,1979年2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兴海、罗金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子文、王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兴海、罗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从原告处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福田雷沃装载机壹台,车价304500.00元,首付款76125元,银行放贷228375.00元,按揭贷款为24期。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全面履行《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拖欠原告的应收款及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银行按揭款46679.61元,经双方2012年5月23日对账最后确认:被告欠原告本金36679.61元。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为二被告又垫付了银行按揭款4520.01元、二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还了5000元、2012年8月21日还了2000元、2012年10月15日还了2000元,共还了三笔合计9000元。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尚欠32199.62元及延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诉讼费、餐旅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本金32199.62元及延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诉讼费、餐旅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贾兴海(合同乙方)与原告(合同甲方)签订编号20100204《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向甲方购买全新福田雷沃装载机一台,车价30450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机价25﹪的首付款76125元,银行放贷228375.00元,按揭贷款为24期。还款方式、期限利率以贷款行工程机械贷款合同为准。偿还乙方欠甲方的代垫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银行和甲方配合贷款银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如乙方发生含但不限于未按时还款……乙方自愿同时接受以下处理:1、未到期的所有贷款自动到期,乙方同意按全部未还款(含未到期但自动到期的未还款)为基数以每天5‰(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计付违约金。本合同的最后期限为乙方申请贷款本息付清日。……”被告贾兴海在上述《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上签名予以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福田雷沃装载机一台交付给了被告。合同签订后,截止2012年10月15日,被告贾兴海尚欠原告32199.62元(首付款28875元和垫付银行贷款3324.62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属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请求合理,应予保护。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罗金莲与被告贾兴海系夫妻关系,故对被告贾兴海尚欠的购车债务应由被告罗金莲与被告贾兴海一并偿还的诉求,因原告举证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福田雷沃装载机一台贷款3324.62元元和购车首付款28875元,合计人民币32199.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之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贾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红审 判 员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赵岩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