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彭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峰,男,汉族,1967年2月11日出生,务农。委托代理人:梁政,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负责人:张益阳,总经理。上诉人彭峰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铜法民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彭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进行了询问,彭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政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彭峰自有牌号为渝C×××××号小型汽车一辆。该车彭峰借给唐斌使用,后唐斌于2011年1月将该车归还彭峰。2010年10月8日,彭峰车辆的使用人唐斌向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单号为ACHQ820ZH910B001124Q,被保险人为唐斌,车牌号为渝C×××××,行驶证车主为彭峰。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8日24时止,签单保费为3418.41元,唐斌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保费。2011年2月,投保人唐斌口头向太保支公司申请退保,同时提供了身份证及其在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号,并将保险单正本退还太保支公司。太保支公司于2011年(二审询问中,彭峰认可该处实为2011年,一审判决书中的2012年系笔误,故本院直接予以纠正。)2月15日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载明“兹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申请,我公司同意:保单号为ACHQ820ZH910B001124Q的保险单,因客户申请自2011年2月16日00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应退保险费2200.89元。”同日,太保支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唐斌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铜梁县支行的账户转账2200.89元,转账用途注明为退保。2011年4月28日11时许,彭峰驾驶渝C×××××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决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事故伤者胡世芳117536元、艾德福2464元。后在商业险理赔中彭峰、太保支公司双方发生争议,彭峰起诉来院。一审原告彭峰诉称:彭峰所有的牌号为渝C×××××号小型汽车投保太保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9日止。2011年4月28日11时许,彭峰驾驶渝C×××××号汽车由铜梁二坪镇方向向全德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二全路5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李洋驾驶并搭乘艾德福、胡世芳的渝C×××××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艾德福、胡世芳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彭峰认为太保支公司称彭峰已退保是根本没有的事实,太保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法院,请求:1、判决太保支公司支付彭峰保险理赔款45318.13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保支公司承担。一审被告太保支公司辩称:彭峰所有的渝C×××××号汽车的投保人唐斌已于2011年2月15日从太保支公司公司退保,双方已于2011年2月16日0时终止了保险关系。要求驳回彭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彭峰所有的渝C×××××号车于2010年10月8日,由当时的车辆使用人唐斌向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8日24时止,唐斌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保费3418.41元。2011年2月,投保人唐斌口头向太保支公司申请退保,同时提供了身份证及其在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号,并将保险单正本退还太保支公司。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经由其车辆投保人唐斌退保,双方的商业保险合同部分已经于2011年2月16日解除,太保支公司不应再对彭峰在双方的商业保险关系终止后产生的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彭峰认为该车辆未退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彭峰要求太保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5318.13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元,由原告彭峰负担。彭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太保支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证人唐斌当庭否认退保;保险单正本及保险费发票在太保支公司不能证明是唐斌或彭峰在办理退保事务时交给了太保支公司,可能是在理赔过程中掉在了太保支公司;唐斌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号在太保支公司,不能证明唐斌是办理退保事务提交的,因为太保支公司一审举证时也举示了唐斌另外一个车在该公司投保时就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卡号;唐斌收到太保支公司的款不能证明是收了保费余额没有提出异议,唐斌已作证说明是发生本案纠纷后才知道自己收款。综上,一审在没有书面退保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唐斌退保错误。二审中,彭峰新举示了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辆定损单》、《机动车辆零部件报价单》的复印件,并称不能提供原件。太保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彭峰二审中新举示的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辆定损单》、《机动车辆零部件报价单》系复印件,且与本案处理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因此,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应是被保险人。本案中,且不论唐斌是否退保,车主彭峰都始终不是涉案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故彭峰无权依据唐斌与太保支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请求太保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即彭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情形下,为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车主收回出借车辆自己使用后应及时前往保险公司办理关于变更车辆被保险人的相关手续。唐斌于2011年1月将车还给车主彭峰后于次月办理退保符合情理,太保支公司向唐斌退还保费亦发生在出交通事故之前,再结合本案关于退保事实的其他证据,一审认定唐斌已退保并无不当。彭峰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彭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小波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