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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公诉机关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并于2011年12月7日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3)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峰、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的姨姐在邵阳市大祥区祭旗坡的家家乐便利商店与销售“和其正”饮料业务员发生纠纷,便要张某过来,张某来了之后与“和其正”业务员发生争吵并打架,然后“和其正”业务员罗某某见状逃走了。张某很气愤,纠集好友李某、徐某和姓刘的在店内商量要去报复“和其正”的供应方,把“和其正”在湘运市场的总店“冲掉”,商量好以后,由李某、徐某、mis姚纠集十多个年轻的伢子。被告人张某购买了8把铁锤,并准备好钢管,然后租乘两台的士,从祭旗坡到邵阳市湘运市场14栋9号门面“惠丰批发部”,张某在出租车上等候,李某、徐某等人到“惠丰批发部”后,将该店批发部的电脑、传真机、门、桌子、玻璃及食品等物品砸坏之后离开现场。经邵阳市双清区价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5426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姚某某2011年11月2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刘某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通话详单,被毁坏财物品价值评估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保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张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协议赔偿到位,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单处罚金。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金一万元整(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文审 判 员  蒋政兴人民陪审员  莫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文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