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女,1982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洛检公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因怀疑被害人林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与其夫有感情纠葛,于2013年7月16日15时许在本区罗溪镇垵内村新厝公路边与林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人黄某甲抓伤林某某脸部致其多处受伤,黄某甲本人也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黄某甲于2013年7月17日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与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林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尤某某、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与她人纠纷,故意伤害她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某因为琐事产生纠纷没能冷静处理,导致一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一人受行政处罚,双方均有过错。黄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羚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