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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开行审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开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与余求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开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余求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衢开行审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法定代表人:张庆鸿,局长。被执行人:余求光,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开公森罚书字(2013)第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塘坞岗”山场滥伐林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罚款7954元,限15天内交纳。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26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也不完全履行,仅缴纳罚款4000元,尚有3954元未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3日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开公森罚书字(2013)第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利球审判员  汪志松审判员  毛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佳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