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与陈兴连、王建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陈兴连,王建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477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广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鹏,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于集供销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庞金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连,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建霞,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陈兴连、王建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庞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连、王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还款利率等,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但借款人未依约定还款,担保人也未还款,经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兴连、王建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兴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逾期月利率20‰,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1月23日到期,被告王建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借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兴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王建霞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王建霞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兴连、王建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