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耀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诉被告陕西恒元实业有限公司、张战元、铜川市耀州区轩辕水泥厂、焦松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陕西恒元实业有限公司,张战元,铜川市耀州区轩辕水泥厂,焦松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耀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住所:铜川市耀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男,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任李萍,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恒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铜川市耀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大立,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大鹏,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战元,男,汉族,系陕西恒元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立,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大鹏,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耀州区轩辕水泥厂。(缺席)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被告:焦松林,男,汉族,系铜川市耀州区轩辕水泥厂原法定代表人。(缺席)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耀州支行)诉被告陕西恒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张战元、铜川市耀州区轩辕水泥厂(以下简称轩辕水泥厂)、焦松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耀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晓东、任李萍,被告恒元公司、张战元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大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轩辕水泥厂、焦松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诉称:2009年9月22日,农发行耀州支行与恒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发放贷款450万元,期限一年,由轩辕水泥厂提供担保。到期后恒元公司资金困难,造成贷款逾期,后来逐渐还款。至2013年3月21日止,以上贷款仍剩余404.25万元,利息94.58万元。农发行耀州支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借款404.25万元,利息94.58万元及直至执行时的利息。陕西恒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贷款属实,对借款无异议。张战元辩称:贷款与张战元无关,应驳回对张战元的起诉。铜川市耀州区轩辕水泥厂未到庭未答辩。焦松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农发行耀州支行与恒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小写)4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水平上浮10%,利率为5.84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时调整,分段计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规定并应当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时,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按照调整后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罚息,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等内容。2009年9月22日,农发行耀州支行与轩辕水泥厂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农业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至今恒元公司共归还借款本金457500元,现尚欠本金4042500元。截止2011年6月21日恒元公司已支付利息共计581749.79元。2011年6月22日之后再未付过利息。另查明,2001年12月6日轩辕水泥厂成立并经营,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焦松林。2012年9月25日,投资人变更为胡向阳。再查明,2012年9月11日农发行耀州支行在陕西日报上刊登了向恒元公司、轩辕水泥厂催收债权的公告。农发行耀州支行2011年3月15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9月25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3月8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函上有恒元公司的盖章。以上事实有农发行耀州支行提交的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清单、恒元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证明、张战元身份证明、轩辕水泥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焦松林身份证明、陕西日报债权催收公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函、恒元公司验资报告、轩辕水泥厂变更登记情况、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发行耀州支行与恒元公司、轩辕水泥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农发行耀州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恒元公司发放了贷款,恒元公司收到贷款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农发行耀州支行请求恒元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恒元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战元依法不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轩辕水泥厂与农发行耀州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恒元公司在农发行耀州支行的借款等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农发行耀州支行请求轩辕水泥厂对恒元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轩辕水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焦松林作为轩辕水泥厂的原投资人,在转让轩辕水泥厂时,同时转让担保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其在转让个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时,应经债权人的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轩辕水泥厂在转让前应当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在轩辕水泥厂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时,仍由焦松林以其个人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轩辕水泥厂承担保证责任、焦松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恒元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陕西恒元实业有限公司归还下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借款本金40425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扣除陕西恒元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581749.79元);二、铜川市耀州区轩辕水泥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焦松林对铜川市耀州区轩辕水泥厂的上述债务不能偿付部分由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铜川市耀州区轩辕水泥厂承担保证责任、焦松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陕西恒元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对张战元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07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已预交23353元,缓交23354元),由陕西恒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23353元直接支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袁宏新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水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