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姚树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树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6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树龙,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树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树龙于2011年9月2日6时许,驾驶鲁R×××××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菏泽市牡丹区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9KM十957M处,与步行人苏洪才相撞后驾车逃离现场,致苏洪才当场死亡。经菏泽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姚树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月9日被告人姚树龙到菏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甲、王某、高某乙、郭某、苏某甲、苏某乙、郝某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书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树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巳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215000元,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凯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俊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