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彭鸣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鸣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鸣战,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鸣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鸣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彭鸣战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黄色中型自卸货车由怀化市环城西路往怀化市市内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鹤城区芷江路新家庄路段时因未注意避让行人,将在该处横过马路的张某撞倒,以致发生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鸣战驾车逃离现场。次日7时许,被告人彭鸣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鸣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鸣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信息表、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彭鸣战的供述、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怀公交认字(2013)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3)病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湘明技鉴字(2013)第4308014H054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鸣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鸣战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鸣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鸣战提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开车离开现场是去喊医生,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告人彭鸣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直至次日才向公安机关投案,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鸣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周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 倩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