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现暂住肥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11月7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临时寄押在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11月8日被肥东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4时许,在肥东县撮镇建华村荷花塘附近,保安费某乙在阻止张某、詹某二人下水游泳时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厮打中,詹某用脚将费某乙的腰部踹伤。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詹某被南京铁路公安处龙潭站派出所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费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0000元,并已履行。现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詹某的供述,被害人费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项某、费某甲、柳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图、照片、病历、人口信息、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寄押证明、收条、调解协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被告人詹某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故意伤害其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