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常萍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文忠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菊玲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柳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晚至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三次向本县吸毒人员吴某某、辛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临澧县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提取检材笔录,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清单,临澧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临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常口信息表及其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但具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晚至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三次向临澧县吸毒人员吴某某、辛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2013年9月6日凌晨,临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安福镇“华城宾馆”620房间抓获吸毒人员吴某某等人,当场查获周某某卖给吴某某吸食后剩余的2包冰毒嫌疑物(共计净重1.38克)。2013年9月6日凌晨3时许,临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安福镇安福公寓附近周某某的租房内抓获周某某及吸毒人员刘某某,当场在其租房内查获毒品麻古嫌疑物4.5粒(共计净重0.49克)和冰毒嫌疑物一包(净重0.32克),收缴毒资500元;在刘某某身上搜出周某某刚卖给他的冰毒嫌疑物一包(净重0.25克)。后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人员鉴定,从本案被收缴的麻古嫌疑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被收缴的冰毒嫌疑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具体作案事实如下:一、2013年9月5日晚,周某某在临澧县安福镇“华城宾馆”将重约2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临澧县吸毒人员吴某某,获利500元人民币。二、2013年9月5日晚,周某某在临澧县安福镇自己的租房内将重约0.05克的半粒麻古和重约0.05克的冰毒贩卖给临澧县吸毒人员辛海青,获利50元人民币。三、2013年9月6日凌晨,周某某在自己的租房内将重约0.5克的冰毒贩卖给临澧县吸毒人员刘某某,获利2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吴某某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交易过程;还证明吴某某将所购买的冰毒分出了约0.2克,在临澧县“华城宾馆”620房间与单绪喜、庞银国共同吸食后,继续在该房间玩牌,直到2013年9月6日凌晨被临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时还查获吸毒用的1个吸毒壶、5根吸管、6条锡箔纸、3个打火机以及没有吸食完的2包冰毒;2、证人辛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5日晚,辛某某以人民币50元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了重约0.05克的毒品麻古和重约0.05克的冰毒,并在周某某的租房内吸食完后离开;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6日凌晨1时许,周某某在其租房内向其出售了重约0.5克的冰毒,刘某某给了周某某200元人民币。刘某某将所购得的冰毒分出一部分,在周某某的租房内吸食,周某某也凑过来吸食了几口。吸食完后,刘某某将剩余的小半包毒品放在自己身上,和周某某聊天至凌晨3时许,刘某某起身准备回家,开门时,公安民警就将他和周某某抓获,当场从他身上搜出了刚刚找周某某购买后还没有吸食完的一小包冰毒;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3)532、534、53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临澧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时,从其租住房内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办案人员抓获吸毒人员刘某某、吴某某时,从他们手中现场收缴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提取检材笔录、临澧县公安局湘临公禁毒尿检字(2013)A08号、A06、A05号、A17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3年9月6日,临澧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对吸毒人员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及2013年9月13对辛某某的尿液分别采用胶体金分析法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呈阳性反应;6、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9月6日,临澧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毒资500元、麻古4.5粒(净重0.49克)、冰毒1包(净重0.32克)、锡箔纸5条、吸毒壶1个及销毁周某某、吴某某的吸毒工具锡箔纸、吸毒壶等;7、临澧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临澧县公安局临公(禁)缴(2013)0306、0290号收缴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临澧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从吸毒人员刘某某处扣押、收缴冰毒1包(净重0.25克),从吴某某处扣押、收缴冰毒2包(净重共计1.38克)、吸毒用具等,并收缴周某某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8、临澧县公安局接受涉案财物清单以及涉案财物入库单,证明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扣押、收缴的涉案毒品暂存放于临澧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9、临澧县公安局临公(禁)决字(2013)第0327号、0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公(禁)强戒决字(2013)第0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临公(禁)社戒决字(2013)第0038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临澧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周某某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二年;对吸毒人员刘某某决定行政拘留三日、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行为,对吴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接受社区戒毒三年;10、周某某手机号码151####7771、181####8068于2013年9月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9月5日晚周某某与吸毒人员吴某某、辛某某有电话联系,9月6日凌晨与吸毒人员刘某某有电话联系;11、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拍摄的扣押周某某、刘某某毒品、吸毒用具照片及周某某租房照片,证明2013年9月6日,办案民警从周某某、刘某某处扣押毒品、吸毒用具的情况及周某某租房方位、位置状况;12、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3、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给临澧县吸毒人员吴某某、辛某某、刘某某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种类、价格及交易过程。并供述自己卖的毒品都是10多天前在津市市找一个叫“四哥”的人购买的,买到毒品后,回到临澧县分成小包,再自己吸食或者卖。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临澧县公安局民警将他和刘某某一起抓获。办案民警现场在刘某某的身上搜到他卖给刘某某吸食后剩余的一小包冰毒,并在他租房内查获了一小包冰毒、4粒半麻古,扣押了给刘某某卖毒品的200元钱及给吴某某卖毒品后剩余的300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所得的现金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临澧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对临澧县公安局因本案收缴的毒品麻古0.49克和冰毒1.95克予以没收,由临澧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对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所得的现金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临澧县公安局上缴国库;三、对临澧县公安局因本案收缴的毒品麻古0.49克和冰毒1.95克予以没收,由临澧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莲香审 判 员 黄明才人民陪审员 文忠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菊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