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陈武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武开,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暂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2002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辩护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武开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代理检察员杜文星、被告人陈武开及其辩护人冯高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武开来到永吉县医院收款处,编造给患者交款,将人民币7000.00元的零钱交给收款员邱某,让邱某换成面值为100元的7000.00元整钱取回,然后将整钱的一部分藏匿起来,又将剩余的整钱还给邱某的同时把全部零钱要回,从中盗得人民币3700.00元。被告人陈武开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陈武开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武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冯高华主要辩护意见为,陈武开已返赃,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武开来到永吉县医院收款处,谎称给患者交款及换整钱为由,用140张伍拾元面值人民币换取了70张百元面值人民币,趁收款员被害人邱某不备之机从中抽出3700.00元藏匿起来。又以不换钱为由,将手中剩余款换回140张伍拾元面值人民币,后逃离现场。邱某及时发现并会同他人将陈武开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武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陈武开户籍信息、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02)武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监狱释放证明书、武平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永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抓捕经过、永吉县医院证明,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武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武开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武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四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新宇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