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商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金成烈与邹伟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伟,金成烈,王长海,王清利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商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伟,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成烈,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朝鲜族。委托代理人:王俊基,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长海,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王清利,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邹伟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金成烈与案外人卢相镐素有往来,被告邹伟系卢相镐的司机。原告金成烈欲贷款购车,因其系外地人无法在本地办理贷款,与卢相镐协商,卢相镐遂让其司机邹伟为金成烈代为买车。2006年12月4日,被告邹伟以自己的名义向威海大友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一辆丰田TV7300RoyalSln3皇冠牌轿车,车辆价格41.1万元,被告交付首付款13.1万元,余款28万元由被告向银行贷款支付,因贷款需要,被告以其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个人活期存折一本。2006年12月8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购买车辆的相关手续,包括车辆购置税交税凭证一份、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二份、养路费临时缴讫证一份、威海市公安局交警分局出具的车辆号牌及检测等的收据一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收取的保费发票二份,加油发票一份等,共花费人民币64079元,所购车牌号码为鲁K×××××。2006年12月8日,被告将该车交由原告控制使用,直至2007年10月,期间原告向上述被告为贷款在中国建设银行申请办理的个人活期存折逐月还贷,原告共计偿还贷款102580.35元。2007年10月,案外人卢相镐继子金仁杰将该车从金成烈处开走并交付给第三人王长海,此后由王长海续交银行贷款至2009年7月,共交贷款20余万元。至2009年11月贷款还完后,王长海将车辆暂时过户至其侄子第三人王清利名下,并由被告邹伟协助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约两年后,第三人王长海将车辆出售给一姓曲的人。期间,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原告买汽车,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承认鲁K×××××汽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被告必须保证原告还清买车时的银行贷款以后,现被告名下的车主变更给原告;原告从2008年1月份起至2009年12月份应还贷款金额为178890元;原告不及时还贷款,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负责;本协议原告还清贷款,被告车主名称给原告变更后作废。2011年7月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余款59921元,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被告邹伟辩称,其系卢相镐的司机,卢相镐委托其购买车辆,购车款系卢相镐支付的。其没有收到原告的存折,也没有从存折上提取任何款项。涉案车辆2006年12月8日其交付原告。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提及被告尚欠任何款项未归还。涉案车辆是原告自行处分给王长海,被告只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车辆交付原告起,该车辆一直由原告控制,被告并不具备处分的条件。第三人王长海述称,卢相镐欠其款项,金成烈可能欠卢相镐款,金仁杰与卢相镐是亲戚,金仁杰去找金成烈,至于为何用邹伟名下的车辆其不清楚,车辆是金仁杰交付给第三人的。第三人王清利述称,几年前其叔叔王长海将一辆丰田皇冠3.0轿车暂时过户到其名下,两年后,王长海将车卖掉。关于购车款项的来源,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原告陈述其将存有人民币25.5万元的存折直接交给被告用于购车,而被告则辩称系卢相镐将原告的存折交给郑在湖,其与郑在湖一起到银行取款,因郑在湖系韩国人,不方便办理取款手续,就由被告代为签字,款取出来由郑在湖交给卢相镐,卢相镐再将款分笔给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中国银行活期存折一本,户名是金成烈,帐号:×××7626,载明:2006年11月28日存入21万元;2006年11月29日存入4.5万元;2006年12月4日支取13.1万元;2006年12月5日支取6.4万元;2006年12月7日支取5万元;2006年12月8日支取280元;2006年12月9日支取9720元。依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中国银行威海开发区支行调取上述存折中记载的五笔款项的支取记录。该五笔款项的取款凭条显示,五笔取款凭条中取款(代办)人签字一栏分别署“金成烈”“邹伟”。被告质证后,承认取款凭条中取款(代办)人签字一栏中“金成烈”“邹伟”的签名均由他所签,但辩称涉诉车辆系案外人卢相镐委托其购买,购车款由卢相镐支付,金成烈的存折一直由卢相镐交由另一案外人郑在湖经手,取款时因郑在湖是韩国人无法在中国银行取款,所以由其代为支取,之后其将款都交给了卢相镐,用于买车的款再由卢相镐交给他去办理。但被告对其辩称的取款后均交给卢相镐,再由卢相镐把款交给他去买车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提供郑在湖信息并出庭作证,被告称郑在湖系韩国人,无法联系,也不能提供相关信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申请法院依法对卢相镐(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韩国籍,现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进行调查。经法庭调查,卢相镐(翻译人李琴信)证实:他与金成烈是在荣成开发高尔夫球场时认识,当时他与金成烈关系不错,金成烈对他说想买车,但因为是外地户口没法办贷款,让其帮忙,邹伟是他司机又是本地人,他就让司机邹伟帮着办,并让他们两人商谈,对商谈细节其不知情。但在辨认了上述原告提供的金成烈户名的存折后,他称好象见过这个存折,但金额记不清,但他认为他是邹伟的老板,情理上金成烈应该是通过他把存折转给司机邹伟的,因为存折里面有钱。再因为他的公司还从邹伟手中买了一辆邹伟的车,再加上金成烈委托邹伟买了这辆车,两辆车的钱款交易混淆了,记不清了。其还证实,他认识王连成,他欠王连成约四五十万元,金成烈欠王连成四百多万元。他后来听说把金成烈的车开走了改在王连成名下,具体谁开走了不清楚,总之金成烈欠外面很多钱,又找不到他的财产所以就把车开走了。但他证实他从没有拿金成烈的存折取过钱,也没有员工取钱给他。在被问及“你有没有从金成烈的存折中取钱或是委托别人取钱”时,卢相镐回答:只有这种情况,就是金成烈把存折给我,我又给了邹伟去取钱买车,其他的情况就没有了,但这只是推测,具体记不清了。其还证实,车过户给王连成后,金成烈没什么反映,也没找过他,也没说什么,如果有什么的话金成烈早就找他了。被告同时申请证人裴某甲出庭作证。证人裴某乙(身份证号码230304197810154017,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花园1号308室)证实:“我是卢相镐的翻译,金成烈以前是我老板卢相镐的翻译,且合作过项目,卢相镐将车辆首付款给邹伟是由我翻译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只记得是早上9点多,在诺伯名家,给的是现金,买车的过程我并没有参与,邹伟从我老板卢相镐手中拿车的首付款去提的车。车不是邹伟的,应该是公司的车,因为是老板卢相某的钱。邹伟只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贷款买的车。在邹伟买车后的四五天,我看见车是金成烈用的,金成烈雇了一个司机给他开车。因为是邹伟贷款的,所以邹伟就和金成烈签了个协议。他们签订协议的时候我不在场,但我还在公司工作,老板卢相镐肯定知道邹伟和金成烈之间签订协议的事。我认为如果邹伟知道是给金成烈买车,邹伟肯定不会以他的名义去贷款。”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了车辆首付款系卢相镐交付给被告的,无论是被告还是证人,都没有陈述过卢相镐曾告知被告该车辆系为原告购买。因该车辆的付款系卢相镐支付的,卢相镐有权利处分该车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只是认为该车辆是老板卢相某的钱,就是公司买的车,但至于卢相镐给被告买车的钱是从哪儿提取的,证人也不知情。且被告之后根据卢相镐的指示将车给了原告,本案庭审中被告也认可买车后,卢相镐指示将车交付给原告,并告知车辆是原告所购买。在此后的2007年12月13日被告和原告之间签订了关于该车辆实际产权为原告所有的协议书,足以证明被告认可该车辆实际为原告所有。且该车辆支付首付款的数额13.1万元以及付款的时间2006年12月4日均与被告在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营业部的取款记录及取款时间相一致,可以证明该车首付款及其他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是由原告支付。另查,法庭要求被告提供金仁杰、郑在湖等的信息或传其出庭作证,但其称二人均系韩国人,无法取系到,也提供不了相关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欲购买汽车,因其系外地人无法在本地办理贷款,作为经理的卢相镐让其司机即被告邹伟代原告购车,原、被告间形成委托购车合同关系,且系无偿的,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本案中,委托购车事务已经完成。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作为受托人的被告邹伟在受托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抑或是超越权限从而给委托人的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1、购车环节。虽然被告否认其持有原告的存有人民币25.5万元的存折,但该存折的存取款记录中取款人或代办人的签字均由被告邹伟代签,而被告对其辩称的其系在卢相镐的安排下与郑在湖一起取钱、由郑在湖拿钱交给卢相镐、卢相镐再将钱交给他的说法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上述存折中扣除买车用去的钱,余下59921元也被被告邹伟签字取出,其理应向原告返还该款项。2、车辆变更登记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邹伟名下,但在2007年10月即由案外人金仁杰从实际控制使用者的原告处开走并交付给第三人王长海,而被告邹伟只在两年后的2009年才协助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且在车辆被开走后,原告即停止缴纳贷款,原告也认为此后的贷款应由王长海缴纳,而事实上也是由王长海缴纳。虽然由于被告无法提供相关的证人到庭作证,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开走的车辆是否是抵顶了卢相镐欠王长海的20万元欠债,但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涉案车辆在2007年10月被金仁杰从原告处开走时已发生物权转移,而被告邹伟在此过程中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也不存在超越权限的情形。因此即使原告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也与被告邹伟无关,被告邹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邹伟在受委托为原告购车过程中,擅自支取了原告存折中的59921元据为己有,应予返还原告;但在车辆所有权变动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也不存在超越权限的情形,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伟返还原告人民币599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070元,由原告负担6470元,被告负担1550元。宣判后,邹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理由为:1、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是自行将银行存折交付他人用于购买车辆,即为允许代办人从其存折上取款,而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已收回该存折,但并未主张任何人侵占其银行存款,甚至在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也没有任何体现。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不存在擅自支取被上诉人存款的行为。2、上诉人未将任何款项据为已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此前无任何关联,上诉人系案外人卢相镐的司机,才以自己的名义贷款购买车辆。根据证人裴某甲的证言,是卢相镐向上诉人交纳现金支付的涉诉车辆首付款,该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存折上取款后交给卢相镐,并未将钱款据为已有。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为:首先,上诉人实际支取了被上诉人存折上的款项,包括购车后余额59921元,无论是否属于擅自支取,无论被上诉人何时主张,上诉人均应返还。其次,卢相镐、裴某甲的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将59921元交付卢相镐。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卢相镐书写的证明书一份,经威海文达翻译咨询有限公司翻译,内容为“法院让我来作证人。由于时间太长,我想不起来了。现在想起来了。现证明邹伟和郑在湖给了我人民币6万元左右,我是在公司收到这笔钱的。现证明金成烈欠我人民币6万元左右,购买车辆后,剩余的6万元钱由我收到。兹证明该车辆是以邹伟的名义贷款购买的,剩余的6万元左右,由我收到。车辆和6万元余款跟邹伟没有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卢相镐已经进行了调查,其效力高于卢相某具的证明书,应以卢相镐在原审调查时的陈述为准。如果证明属实,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款交给案外人,上诉人仍应偿还。卢相镐有作伪证的嫌疑,其证言前后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卢相镐已经进行了调查,卢相镐的陈述应当是比较客观的,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卢相镐的书面证言与其在一审调查时陈述不一致,其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的陈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购车款余额5992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购买车辆的关系,但上诉人的经理卢相镐在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的事实与被上诉人金成烈陈述的相一致,即由于金成烈系外地人,无法办理贷款,因此以卢相镐司机即上诉人的名义购买涉案车辆,上诉人亦从被上诉人存折中取款,并代办购车的相关手续。结合2007年12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认定,上诉人代被上诉人购买涉案车辆,双方之间委托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其系代卢相镐购买车辆,与被上诉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审查明的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账户取款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分五次从被上诉人账户取款共计255000元,其中支付车辆首付款131000元,办理车辆各项手续共计花费64079元,对于余款59921元,上诉人主张已经交付给案外人卢相镐。因与上诉人形成委托关系的一方主体系被上诉人,存折中的款项亦为被上诉人所有,即使存在上诉人将款项交付给卢相镐的事实,亦不能产生清偿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债务的效力。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余款59921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上诉人邹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俊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