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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吉祥村博洞一队与环江吉豪采石场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吉祥村博洞一队,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环江吉豪采石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河市行终字第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吉祥村博洞一队。诉讼代表人欧绍多,男,队长。委托代理人欧绍雄。委托代理人卢玉现,男,环江县东兴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新建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74205109-3。法定代表人卢黎江,局长。诉讼代理人谭慎,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诉讼代理人欧彦帮,男,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环江吉豪采石场。负责人蒙爱房。委托代理人蒙仁雄。委托代理人覃长山,男,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吉祥村博洞一队(以下简称博洞一队)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环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凌云、覃春燕,代理审判员韦荷嫩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博洞一队的诉讼代表人欧绍多及委托代理人欧绍雄、卢玉现,被上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环江县国资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慎、欧彦帮,一审第三人环江吉豪采石场(以下简称吉豪采石场)的负责人蒙爱房及委托代理人蒙仁雄、覃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吉豪采石场采矿点在2009年7月之前是处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吉祥村下巴仑屯,2009年5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采矿点迁移至明伦镇吉祥村路口,被告准予其申请并于2009年7月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C4512262009037120011240采矿许可证,该证采矿权人为“环江县明伦吉祥下巴仑蒙好令采石场”,有效期6个月,自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1月8日。2009年10月16日,第三人持《环江县明伦镇吉祥村下巴仑采石场石灰岩矿产资源储量简测地质报告》(2009年10月版)、《环江县明伦镇吉祥村下巴仑采石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2009年10月版)等文件,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变更矿区范围为“吉祥村博洞屯叶齐山”和变更采矿权人为“环江吉祥下巴仑采石场”。2010年1月6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环安监函(2010)2号‘关于同意环江吉祥下巴仑采石场新矿点实施建场作业的批复’”文,同意第三人在吉祥村博洞屯叶齐山建场作业。被告批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0年1月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C4512262009037120011240采矿许可证,该证采矿权人为“环江吉祥下巴仑采石场”,有效期1个月,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月8日。2010年1月8日,第三人又向被告提出延续采矿申请,被告同意其申请并于2010年1月1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C4512262009037120011240采矿许可证,该证有效期1年,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9日。2010年12月21日,第三人又向被告提出延续采矿申请,同时第三人还以该采石场占用了生态林为由,持《环江明伦吉豪采石场石灰岩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2010年11月版)、《环江明伦吉豪采石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2010年11月版),向被告提出缩小矿区范围申请。被告同意其申请并向其颁发了C4512262009037120011240采矿许可证,该证有效期1年,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环江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12月向第三人颁发的C4512262009037120011240采矿许可证,案件在审理期间,原告以被诉之证及单位非原告原意所指为由向环江县法院院提出撤诉申请,环江县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环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12月19日,第三人持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环环审(2011)41号“关于环江明伦吉豪采石场年产2万吨建筑石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2011年12月版)、《环江县明伦吉豪采石场开采项目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请延续采矿申请。被告同意其申请并向其颁发了C4512262009037120011240采矿许可证,该证有效期1年,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2年7月19日,第三人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向被告提出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吉豪采石场的申请,被告同意其申请并于2012年8月16日向第三人颁发了C4512262009037120011240采矿许可证,该证采矿权人为环江吉豪采石场,该证有效期4个,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7日,第三人持《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2012年12月版)等文件,向被告提出延续采矿申请,被告同意其申请并于2012年12月11日向其颁发了C4512262009037120011240采矿许可证,该证有效期1年,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环江县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第三人颁发的C4512262009037120011240采矿许可证。对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的,原告在2011年7月26日曾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C4512262009037120011240采矿许可证,后又申请撤诉,法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现原告又起诉要求撤销该证,原告的行为是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的意见。经查,本案讼称的采石场地点从下巴仑屯转移到吉祥路口,后又转移到叶齐山,期间有采石场名称、矿区范围以及采矿证有效期的变更,在这些变化、变更过程中,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是同一个证号。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环江县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12月向第三人颁发的C4512262009037120011240采矿许可证,该证的采矿权人为“环江明伦吉豪采石场”,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之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12月1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同一证号的采矿许可证。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第三人颁发的本案采矿许可证,该证的采矿权人是“环江吉豪采石场”,有效期是2012年12月11日至2013月12日11日,该证与2010年12月的采矿许可证相比,两证的证号虽然一致,但两证的采矿权人及有效期均不同,被告向原告核发的上述两证行为不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本次起诉,针对的不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重新起诉,为此,被告及第三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的,原告是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颁发C4512262009037120011240采矿许可证的时间,即2009年5月,尽管原告曾于2011年7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但是后来其又申请撤诉并得到法院准许,现在原告又对该证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己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经查,在被告所举的证据中,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初次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时间虽然是在2009年7月8日,但在此之后,被告是向第三人多次发证,各证的有效期均不同,其中还有采矿权人、采矿范围等内容的变化,被告的这些行为不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为此,被告及第三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在2009年7月8日至今,多次向第三人核发了同一证号的采矿许可证,其中在2011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核发采矿许可证前,其是根据是第三人提交的《环江县环境保护局〈环环审(2011)41号“关于环江明伦吉豪采石场年产2万吨建筑石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2011年12月版)、《环江县明伦吉豪采石场开采项目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等文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这些文件中,缺少一份文件,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证据被告是在开庭后的2013年7月29日提供。虽然如此,但是,第三人在当时是已经取得了该份文件,并已提交给环江县环境保护局,该局因此也作出“环环审(2011)41号‘关于环江明伦吉豪采石场年产2万吨建筑石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文。即第三人在2011年12月19日起至今向被告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时,提交材料齐全。被告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今向第三人所核发的采矿许可证行为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材料齐全。其只是向环江县法院举证时存在举证不齐全情况。原告以第三人没有临时土地使用证及被告颁证违法为由要求本院撤销本案采矿许可证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㈣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吉祥村博洞一队要求撤销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11日向第三人环江明伦吉豪采石场核发的C4512262009037120011240采矿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博洞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给一审第三人颁发的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451226200903712001124号《采矿许可证》合法错误。实际上从2011年起,因一审第三人的采石范围进入到上诉人村民欧绍联、欧绍雄、欧绍多三人共同管理的叶齐山自留山内就引发本案纠纷,欧绍雄三人制止一审第三人越界采石未果,并于2011年5月向明伦镇政府申请调解。2011年10月14日,上诉人集体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和环江县政府颁发给一审第三人的《土地临时使用证》,2012年4月10日县政府作出了《关于注销蒙爱房土地临时使用证的通知》,同年5月11日环江县法院以审理期间,县政府自行注销该证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此后,一审第三人仍然没有退出叶齐山采石场。上诉人集体又到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求制止一审第三人的采石行为。可见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因越界采石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开采范围应当是经批准的无争议土地,但本案被上诉人明知一审第三人的采石场存在占地争议,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一审第三人核发采矿许可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核发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材料齐全,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的村民组长一直是由欧绍多担任,但从2009年一审第三人进入到上诉人所有的叶齐山采石以来,均没有经过上诉人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决定,没有将占有上诉人集体土地的租金缴纳给上诉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称一审第三人开采石场手续合法、证件齐全,但一审第三人持有的部分证件如《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水土保持合格证》等均是吉祥村下巴仑的证件,而不是上诉人叶齐山的证据,一审第三人没有将这些证件合法变更为吉豪采石场,属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10月16日转让采石场的证据中没有蒙好令的签字认可,采石场的负责人由蒙好令变更为蒙爱房也属事实不清。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给一审第三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采矿地点为博洞屯叶齐山,没有合法转让手续和变更手续。二、一审判决采用关键证据错误。根据《广西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的2013年7月29日才向法庭提供该证据,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未经双方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一审法院却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并予以采纳,证实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违反规定给一审第三人行政许可,一审判决认定其颁证行为合法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环江县人民法院(2013)环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由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直接作出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1日颁发给第三人的C4512262009037120011240号采矿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环江县国土局答辩称,一、环江县国资局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采矿权人吉豪采石场提交相应材料,并办理了证号为:C451226200903712001240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11日。二、环江县法院(2013)环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博洞一队的上诉。理由如下:第三人环江吉豪采石场于2009年5月13日向被上诉人环江县国资局提出申请,要求将采矿点由环江县明伦镇吉祥村下巴仑屯变更至明伦镇吉祥村路口(原县公路局路料点)。2009年6月10日,环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勘查,同意第三人提出变更采矿地点至吉祥路口的申请。据此,被上诉人依照相关规定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向其颁发了C45122620090371120011240采矿许可证。之后,第三人因矿区范围的变更及名称的变更,而向被上诉人提出采矿权变更申请及采矿权延续申请,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第三人办理变更、延续登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延至2013年12月11日止。三、被上诉人按照第三人于2009年9月25日与博洞一队自留山主莫继刚、莫方奎、莫妈道达成的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确定该自留山权属无争议后依照相关规定,为第三人办理变更上述采矿许可证。上诉人博洞一队几名群众,由于经济利益驱动,以生产队的名义,颠倒黑白、无中生有,进行非正常的上访、诉讼,对被上诉人的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影响被上诉人的形象。上诉人博洞一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合上述,为维护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威性、稳定性、持续性,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吉豪采石场陈述称,一、一审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来源清楚、合法,采石场所在的“叶齐山”是在上诉人村民莫继康的自留山内,不存在山林争议,其持有《自留山山权证》,其有权将所有的自留山出租从事其他合法经营。2009年9月25日莫继康夫妇与吉豪采石场负责人蒙爱房签订有《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明确将该自留山出租给蒙爱房经营,期限是200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共10年,该协议明确了出租期限、出租价格、出租用途等。同年12月19日蒙爱房还与上诉人17户代表签订了《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亦明确了将叶齐山出租给一审第三人经营采石场。上述两份协议书证实上诉人全体村民,包括欧绍多的胞兄等均签字认可该事实。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履行,一审第三人亦按协议约定付清了给莫继康户及生产队集体相应的费用,并依法办齐了诸如项目批复、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环保报告批复、项目登记备案证、使用林地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后才向被上诉人环江县国资源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因此,吉豪采石场是依法获得采矿许可证并经营采石场的。二、被上诉人环江县国资局在审查了一审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来源、项目立项、营业执照、水土、安检、环保等手续齐备后,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均严格把关,在没有任何事实偏差、手续不齐、程序瑕疵的情况下给一审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合法。三、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依据,一审第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四、一审第三人经营的采石场目前供应环江县北部几个乡镇的建房和工程等石料,为当地的建设发挥很大的供应功能,并得到当地政府和上级各部门的大力支持、帮助,同时博洞一队的大多数群众也是鼎立支持的,唯有欧绍多三兄弟见利忘义、出尔反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支持一审第三人的合法经营,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博洞一队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证据:1、2011年5月5日欧绍雄、欧绍联、欧绍多与莫继康签订的协议书及照片;2、2013年10月15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明伦吉豪采石场使用林地情况的复函》;3、2013年10月23日明伦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4、2009年2月25日蒙好令书写给环江县国资局矿管科的《申请书》;5、2012年9月10日环江县国资局出具的《关于博洞一队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6、2009年10月16日环江县吉祥下巴仑采石场出具给环江县国资局的《关于“环江县明伦镇吉祥村下巴仑蒙好令采石场”移点及更名的报告》。上述证据,上诉人用以证明一审第三人采石场开采范围超出审批范围,侵害了博洞一队欧绍多三兄弟的权益,以及一审第三人采石场没有合法的转让和变更手续。被上诉人环江县国资局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为2002年2月10日桂国土资办(2002)15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矿及零星分散等矿产资源采矿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证实一审第三人这一类型的小矿,在办理延期手续时应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中不包括环境评估报告以及小矿类型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用于佐证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法规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吉豪采石场因矿区范围的变更及名称的变更,而向被上诉人环江县国资局提出采矿权变更申请及采矿权延续申请,向其提交的《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采矿权延续审批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权出让协议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关于环江明伦吉豪采石场年产2万吨建筑石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环江县明伦吉豪采石场开采项目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等资料,均能证实该采石场所在的地点权属无争议并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具有合法经营权。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及《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矿及零星分散等矿产资源采矿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为一审第三人办理变更、延续登记,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延至2013年12月11日止,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所在地点有权属争议、开采超出核准范围以及申请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的材料不齐全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吉祥村博洞一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凌云审 判 员  覃春燕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华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