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敲诈勒索一案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已判决)、卓某甲(另案处理)来到陵水县英州镇高土村委会崩田村造纸厂,向该造纸厂负责人黄某甲索要3000元“保护费”。黄某甲拒绝交钱,周某甲等人便威胁称不给钱村里的路就不能走,之后周某甲等人离开现场。此后,该造纸厂多次被骚扰,老板黄某乙也被人追打。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本院(2013)陵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黄某甲、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5、同案人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应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