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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163号原告许某甲,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胡某甲,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胡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小事���生争吵,我曾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我于4月22日撤诉,撤诉后双方依旧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9月认识,同年农历12月22日典礼同居,2011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1日生一女孩。2011年农历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22日撤诉。撤诉后双方未和好。原被告婚生女孩现随被告胡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但原被告长时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为有利子女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因此原被告婚生女孩应由被告胡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小孩抚养费确定为每月20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由被告胡某甲直接抚养,原告许某甲自2013年10月起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女孩18周岁止;每年12月5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许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掌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