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6
案件名称
宽夫安防公司与申能物业、颐宁苑业主大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63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宽夫安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夏纳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媛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少林,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姚志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富栋,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伟君,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普陀区颐宁苑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瞿存桢、戈明娟、赵国荣。委托代理人汪东,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普陀区颐宁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瞿存桢、戈明娟、赵国荣。委托代理人汪东,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宽夫安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颐宁苑业主大会、上海市普陀区颐宁苑业主委员会以及反诉原告上海市普陀区颐宁苑业主大会、上海市普陀区颐宁苑业主委员会诉反诉被告上海宽夫安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宽夫安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媛媛、赵少林,被告上海申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富栋、陈伟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普陀区颐宁苑业主大会与上海市普陀区颐宁苑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瞿存桢、戈明娟及委托代理人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宽夫安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上海申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能物业公司)、上海市普陀区颐宁苑业主大会(以下称业主大会)签订《颐宁苑小区监控及周界报警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交原告施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开工前3天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及审计报告出来后一周内支付65%,其余5%尾款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之后,因工程内容增加,双方又签订增补合同,合同金额为38800元,约定预付30%,布线完工后支付40%,工程完工验收并审计后一周内支付25%,尾款5%一年内付清。原告按约施工后,配合被告完成了上述工程的验收和审计,并根据审计报告调整后的金额向被告开具了416526.67元的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工程款104910.5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04910.58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验收报告出具之日即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违约金(以416526.17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上海申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金额均属实,亦应当支付,但并非由本公司支付,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业主大会及业委会以维修基金内的款项予以支付。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颐宁苑业主大会、上海市普陀区颐宁苑业主委员会共同辨称:1原告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未经专业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3、由于系争工程所在小区内物业公司的更换,被告申能物业公司未将相关材料移交给现在的物业公司。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上海市普陀区颐宁苑业主大会、上海市普陀区颐宁苑业主委员会共同诉称:1反诉被告上海宽夫安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无《上海市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核准证书》(以下称核准证书),无设计施工安防工程资质,其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2、反诉被告所施工的安防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经合法竣工验收,即应由上海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公司、专家及属地派出所民警共同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现许多安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为此,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颐宁苑小区监控及周界报警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双方签订的《安防工程增补合同》无效;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款项290789.76元及利息(其中114000元自2011年7月11日起计算,165149.76元自2012年1月29日起计算,11640元自2012年1月3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反诉被告将其施工项目拆除,并恢复系争工程施工前之原样。反诉被告上海宽夫安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属法定无效的情形。2、根据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的验收是由反诉原告自行组织验收,如需要技术防范部门验收,还要另外增加服务费;3、反诉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产品质量未经认证的证据,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与产品是否认证合格不具有必然关联。综上,不同意反诉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颐宁苑业主大会与申能物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颐宁苑小区监控及周界报警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负责施工发包方位于本市曹杨路1222弄颐宁苑小区的监控及周界报警系统工程;工程主要内容为,颐宁苑小区的监控及周界报警安装施工项目,系统安装、调试、培训及售后服务;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开工日期2011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18日;5、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相关建筑工程维修建设的质量标准;6、合同总价款为380000元,开工前3天内,发包人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4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及审计报告出来后一周内支付65%即247000元,其余5%质量保证金19000元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7、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由承包人自行组织验收,再按规定向发包人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资料,发包人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7日内给予确认或提出整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整改,并承担自身责任造成的整改费用。发包人未按上述约定组织验收或验收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整改意见的,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并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以外损失;8、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承包人将工程交付发包人,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发包人将相关资料交审计部门进行决算审计,双方按审计报告的决算价格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不变;9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派人修理,承包人未派人修理的,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2011年12月,为对原监控报警工程作增补,原告作为施工方、被告上海申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上海市普陀区颐宁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称业委会)作为委托方,签订《安防工程增补合同》(以下称增补合同),约定:1原告对颐宁苑小区的监控工程改用光纤方案,增加部分设施;2、本技防设施保质期为5年,根据三方签订的《安防工程保修期协议说明》,本次颐宁苑小区安防工程免费保修期为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产品质保期为5年,是指五年内产品由原告负责保修,前两年是免费保修,后3年为有偿保修,原告接到报修电话24小时内到现场,立即解决问题,如无法立即解决的,申能物业公司提供备用设备,保证系统正常使用,一年后可另行签订维护协议;3、经预算,本工程优惠价为38800元,合同签订业委会委托申能物业公司预付原告合同预算总价的30%,布线完工后业委会委托申能物业公司再付原告合同总价的40%,工程完工验收并审计后一周内,业委会委托申能物业公司再支付25%,余款业委会委托申能物业公司一年内付清;4、申能物业公司与业委会未按时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按照违约金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每天的标准执行。2011年12月5日,原告完工后,被告经验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系争工程符合使用要求。嗣后,经业主大会委托审价,原告与业主大会于2012年4月23日在工程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系争工程总造价为416526.67元。截止2012年1月31日止,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90789.76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未果,于2013年1月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4910.5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质保金20826.3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3年3月,被告业主大会及业委会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如其反诉诉请。另查,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业委会负责人之一曾到庭参加调解,当时其陈述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是因申能物业公司已退出小区的管理,但未将系争工程相关原始资料移交给新的物业公司(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虹叶公司),导致虹叶公司无法操作使用维修基金账户的相关手续,鉴此,本案当事人及虹叶公司曾于2012年8月开会进行协商,确定申能物业公司应将资料予以移交,但申能物业公司未履行。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由业主大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910.58元、申能物业公司就上述付款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的调解意向。嗣后,参加调解的业委会负责人将上述调解内容告知其他业委会成员,未获其他成员的同意,致调解未成。本案受理后,申能物业公司于2013年3月将系争工程相关原始资料移交给业主大会及业委会。审理中,被告业主大会及业委会提出,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自2012年3月起系争工程逐渐出现故障,虽经多次保修,但现仍有大量问题无法解决。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维修单,最后维修日期是2013年1月9日,其中载明有部分问题未解决。审理中,原告称之后其接到被告报修后曾去修理,但因被告不愿在保修单上签字且未再支付工程款,故未再履行保修义务。2013年6月,被告业主大会及业委会提出就系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告当庭表示同意鉴定,但之后认为被告已经使用系争工程近两年,现被告提出鉴定是拖延诉讼及付款时间,加之原告使用的器材及施工质量均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故不同意进行鉴定。经本院向被告提供的相关鉴定部门进行沟通,该鉴定部门表示,考虑到系争工程完工时间较长及当事人一方对鉴定持不同意见等因素,其无法进行鉴定。之后,被告未能再向法院提供其他鉴定单位。另查,根据工商部门颁发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载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安防设备工程安装、调试、安防设备、电讯设备、监控报警产品批发,弱电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处专控)(工程类项目凭许可资质经营)……。再查,经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咨询,原告承接系争工程,未取得相应许可证。反诉查明事实同上。本院认为,关于本诉:经查,原告已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义务,根据双方认可的审价报告,系争工程造价为416526.67元,扣除原告已付工程款290789.76元及质保金20826.33元,被告业委会和业主大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910.58元,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申能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考虑到系争工程款的性质系用于小区安防建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款应从小区维修基金中支付。对此,被告并不持异议。本案中,申能物业公司应当履行的是办理上述付款手续过程中的配合义务。审理中,申能物业公司已向业委会提交了系争工程所需相关资料,在其已经退出该小区物业管理的情况下,申能物业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申能物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考虑到原告所施工的安防系统在使用上至今仍存在诸多问题,原告在两年的保修期内(2011年12月5日验收之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并未能完全履行保修义务,致使小区安防系统在出现问题后至今不能正常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辨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营业执照的记载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原告承接系争工程并不具有许可证,即未取得相应资质,属违法承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作为行业内的企业,对如何合法经营应当知晓;被告作为发包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亦未尽审慎义务。故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已使用两年。再考虑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即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是将劳务及材料物化到工程的过程,故系争工程合同无效,并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返回原则,而应折价补偿,即被告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于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由于安防工程的特殊性及相关材料的使用期限,加之被告亦未能在本案中提供有相应资质并可实施鉴定的专业机构,故被告提出就系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无法成立,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还应以由原告进行保修为宜。鉴此,被告的辨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基于前述理由,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利息及拆除工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颐宁苑业主大会、上海市普陀区颐宁苑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宽夫安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4910.58元;二、对原告上海宽夫安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三、反诉原告上海市普陀区颐宁苑业主大会与反诉被告上海宽夫安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上海申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颐宁苑小区监控及周界报警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四、反诉原告上海市普陀区颐宁苑业主委员会与反诉被告上海宽夫安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上海申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安防工程增补合同》无效;五、对反诉原告上海市普陀区颐宁苑业主委员会、上海市普陀区颐宁苑业主大会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20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08元,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颐宁苑业主大会、上海市普陀区颐宁苑业主委员会负担人民币2398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反诉原告已预付),由反诉原告负担人民币2800元,反诉被告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汉 静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审判长王飞人民陪审员钱春林审判员张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汉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