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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04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63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杜锦秀,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杜锦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大货车(车牌号码赣F×××××)与被害人钟某驾驶的大型机动车在我市横琴大桥上发生轻微刮蹭,双方因而发生争吵,被告人谭某用拳头殴打钟某头、脸部位,致钟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并移位和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后,被告人谭某的家人代为赔偿了钟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和谅解书、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某主观恶性较小,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是初犯,能认罪,且身患严重的高血压病,被害人也有过错,请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郁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