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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孙万珍与天津市创世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XX,天津市XXXXX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XXXXX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马X。委托代理人宋XX。委托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XX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西民五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XXX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与孙XX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0年10月27日XXXXX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环湖大厦住宅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终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孙XX系本市河西区体院北气象南里XX门XX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99.95平方米。孙XX未交纳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共计3398.30元。2013年3月5日XXXXX公司向天津市河西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诉前调解。XXXXX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XX给付拖欠的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3398.40元,滞纳金892.10元,共计4290.50元;诉讼费由孙XX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XXXXX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环湖大厦住宅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孙XX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该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现XXXXX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基本的物业服务义务,孙X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鉴于该小区实际情况,对于XXXXX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应酌情减免10%,但其中的机电设施费不予减免。关于XXXXX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XX给付原告天津市XXXXX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3228.39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XXXXX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XX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天津市XXXXX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孙XX负担19元。”一审判决后,孙XX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孙XX没有与XXXXX公司签订任何合同,由不合法的“环湖大厦业主委员会”与XXXXX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该合同亦无效;2、XXXXX公司没有履行物业服务义务。XXXXX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孙XX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孙XX关于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对物业服务合同不予认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孙XX主张“环湖大厦业主委员会”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由其签订的涉诉小区物业合同无效的问题,因孙XX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孙XX系环湖大厦业主,“环湖大厦业主委员会”与XXXXX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合同》对孙XX具有约束力,孙XX与XXXXX公司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XXXXX公司提供了基本的物业管理服务,孙XX已实际接受该物业服务,应当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考虑到该小区物业管理上的不足,原审法院对物业服务费酌情予以减免,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赵   丽   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录员李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