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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合伙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5号原告吴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始军,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曾繁媚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始军、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老乡朋友关系,2012年5月中旬,被告称其可以在越南联系到海鲜带鱼生意,原告便汇款至被告越南账户让其帮助联系带鱼生意,由于货源、价格等原因,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9515元,双方口头约定1个月内还清,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欠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总共还款折合人民币181754元,尚欠人民币247761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477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3年7月18日前为人民币45939.48元;从2013年7月19日起以人民币24776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人口详细信息;3、证明;4、《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29515元;5、手机短信,证明被告承诺如不按期归还欠款,按月2分息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原告出资,被告负责使用管理资金,所得利润平分,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原告诉状中的7笔还款金额,并愿意以越南盾币种偿还剩余的欠款。但原告出资时未提及部分出资是通过银行贷款得到的,双方结算时也未提及利息问题。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利息。被告吴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欠条没有异议,对手机短信内容有异议,认为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双方有月利率2%的约定。对当事人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手机短信能够证实被告曾对原告承诺“如果不按时还的话会按两分息计还”。经本院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原被告为合伙做海鲜生意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投入资金,被告负责管理和使用资金,所得利润平分。2012年11月16日,双方对合伙资金进行清算:“吴某某欠款吴某某越币为1432000000越南盾(约人民币为:429515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还款100兆越南盾,折合人民币29850元。2013年1月2日,还款100兆越南盾,折合人民币29940元。2013年2月15日,被告通过短信向原告承诺“如果不按时还的话会按两分息计还”,即月利率2%。2013年4月29日还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6月10日还款3240越南盾,折合人民币9530元。2013年6月22日,还款2000万越南盾,折合人民币5865元。2013年7月17日还款240万越南盾,折合人民币704元。2013年7月18日,还款2000万越南盾,折合人民币586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1754元。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偿还剩余欠款,故造成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原告的诉请应否得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伙做海鲜生意达成口头协议,该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案由为合伙纠纷。关于被告的义务。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对合伙资金进行清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29515元。截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合计人民币18175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人民币2477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从立案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5条、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2477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706元,减半收取28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6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繁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