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石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石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676号原告张XX,女。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XX,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与被告石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龚桂华、被告石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2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石XX驾驶沪CXXX**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浦东新区申江路、周邓路口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7,544.4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3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2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交通费937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要求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石XX赔偿。被告石X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方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77,544.45元、护理费880元、现金300元,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及分类自负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7,544.45元(此款由被告石XX支付,其中含伙食费376元)。2013年7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XX的伤情为交通事故致左膝前内侧皮肤软组织缺损伴挫裂伤,静脉损伤及血栓形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9天。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估定损为500元。另查明,原告张XX系来沪务工人员,农村户籍。沪CXXX**车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另支付过原告护理费880元、现金3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保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石XX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其余损失。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77,168.45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支持原告护理费4,000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支持残疾赔偿金34,802元。5、鉴定费1,800元、车损费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支持500元。8、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8,200元��9、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3,500元(此款由被告石XX全额承担)。1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计30天,本院支持600元。11、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上述损失计138,370.45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XX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134,870.4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500元(律师费),由被告石XX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134,870.45元;二、被告石XX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3,500元(已支付78,724.45元,原告张XX应返还75,224.4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计724元(此款已由原告张XX预交),由被告石XX负担。被告石XX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