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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与张剑、王佰兰、张振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张剑,王佰兰,张振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5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364053-X。负责人邱国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刘伟娜,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女,1987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王佰兰,女,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张振远,男,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诉被告张剑、王佰兰、张振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刘伟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剑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被告张剑因购买位于青岛开发区长江西路61号山海景园2栋1单元10层1002户的房屋,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同时,被告王佰兰和张振远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被告王佰兰和张振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按时发放贷款,但被告从2013年4月起一直未予按时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剑签订的《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2、三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17654.25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和罚息为6096.38元);3、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剑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贷款金额及期限本合同项下金额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小写)36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第二条贷款用途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开发区长江西路61号山海景园2号10层1002房屋的购房款;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八条担保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细情况见《抵押物清单》。该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七条费用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09年8月27日,三被告签署共同债务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09年8月27日向你行申请36万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上述贷款为张剑(借款人)和王佰兰、张振远共同对外负债,债务人在此郑重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时,同意将所购开发区长江西路61号山海景园2幢10层1002户房屋抵押给你行。本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09年9月7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局颁发抵押权人为原告的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权证,该抵押预告登记权证记载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张剑、房地坐落于开发区长江西路61号山海景园2栋10层1002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连续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截止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17654.25元,利息、罚息人民币6096.3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共同债务承诺书、历史明细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剑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如约提供贷款,被告张剑即应依约及时还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多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故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2013年12月17日开庭审理视为解除通知送达被告,合同即可宣告解除。被告王佰兰、张振远所签署的共同债务承诺书载明两被告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该承诺书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三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与被告张剑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于2013年12月17日解除。二、被告张剑、王佰兰、张振远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7654.25元。三、被告张剑、王佰兰、张振远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借款利息、罚息人民币6096.38元(该利息、罚息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四、被告张剑、王佰兰、张振远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借款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五、被告张剑、王佰兰、张振远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借款罚息(该罚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六、被告张剑、王佰兰、张振远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本案律师费2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6元,减半收取322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