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2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祖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2568号原告祖某。委托代理人李延荣,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祖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委托代理人李延荣,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24日协议离婚,由于离婚办的匆忙,对我们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未作处理,对位于2672工人村3区83栋24号房予以分割,请求分割1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没有财产问题,财产问题是指房产和共同存款,原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说是感情不和离婚。而事实不是这样,我与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个人感情问题,原告有外遇被我和女儿知晓后,自己曾书面写过两份离婚协议,说不分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申请对2672工人村3区83栋24号房共同财产,房屋进行了评估鉴定: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2、离婚证书一份,被告没有异议;证据3、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不认可这个报告,当时评估时他们没有进我的家,我不知道他们是怎么作出评估的;证据4、邯郸市市区集资建房买卖契约一份,被告质证认为,我不知道有这契约,签字不是我本人签字;证据5、评估费单据,被告质证为我不认可。通过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有效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年12岁,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5月24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03年9月8日共同购买的2672工人村3区83栋24号房经河北金盛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为23.16万元,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购买房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2672工人村3区83栋24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2012年5月24日协议离婚,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共同房屋财产的分割,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2672工人村3区83栋24号房应予支持,被告未提供原告放弃财产分割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邯郸市复兴区2672工人村3区83栋24号房产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祖某房屋财产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房屋评估费5600元。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房屋评估费280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房屋评估费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耿耿代理审判员 连学杰人民陪审员 孟保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少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