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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王春梅、赵观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春雨不锈钢有限公司,兴化市长江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赵观国,吕红兰,钱中民,王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81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98号。代表人唐利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婧,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春雨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科技园区戴南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钱中民,总经理。被告兴化市长江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区戴南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有清,总经理。被告赵观国,男,1967年8月11日生,江苏飞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汉族。被告吕红兰,女,1970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钱中民,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王春梅,女,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春雨公司、长江公司、赵观国、吕红兰、钱中民、王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雨公司、长江公司、赵观国、吕红兰、钱中民、王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飞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被告春雨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为飞龙公司提供300万元的商票贴现授信额度。同日,被告春雨公司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其持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商票贴现。被告春雨公司、长江公司、赵观国、吕红兰、钱中民、王春梅分别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贴现协议的担保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如约履行了贴现义务,发放了贴现款300万元。现飞龙公司的财务状况已发生恶化,商票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春雨公司、长江公司、赵观国、吕红兰、钱中民、王春梅共同偿还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人民币2999392.43元及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截至2013年10月9日,共欠付罚息580679.38元);2、被告春雨公司、长江公司、赵观国、吕红兰、钱中民、王春梅承担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69600元;3、被告春雨公司、长江公司、赵观国、吕红兰、钱中民、王春梅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春雨公司、赵观国、吕红兰、钱中民庭后前来本院说明,飞龙公司已经破产,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春雨公司及其他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长江公司、王春梅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贴现行)与飞龙公司(承兑人)、被告春雨公司(持票人)签订编号为20122560140000201013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为飞龙公司提供300万元的商票贴现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间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凡被告春雨公司因代理飞龙公司采购而持飞龙公司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到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办理贴现,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经审核无误后,与被告春雨公司签订贴现协议,并按约定向被告春雨公司发放贴现款项;贴现利息由被告春雨公司支付,贴现利率由该方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商定并在贴现凭证上记载;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对飞龙公司授予商票贴现额度的,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持有飞龙公司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时,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从飞龙公司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系统内开立的账户中直接自行扣收票面金额,若飞龙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票款,则不足部分作为飞龙公司逾期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向飞龙公司、春雨公司追索。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贴现人)与被告春雨公司(贴现申请人)签订编为20122560104000201013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一份,约定:贴现额度系编号为20122560140000201013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中,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授予飞龙公司的用于贴现业务的额度,贴现利率由被告春雨公司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商定并记载于贴现凭证,该凭证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日利率=年利率÷360天;商票到期时遭拒绝付款,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春雨公司支付以下费用,被拒绝付款的商票票面金额,商票票面金额自贴现期限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乙方为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贴现协议的担保合同为被告春雨公司、长江公司、赵观国、吕红兰、钱中民、王春梅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各保证人未签名或盖章。同日,被告春雨公司、长江公司、赵观国、吕红兰、钱中民、王春梅分别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债务人飞龙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春雨公司、长江公司、赵观国、吕红兰、钱中民、王春梅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2年4月13向被告春雨公司发放贴现款300万元,扣除贴现利息133200元,实付贴现金额2866800元,贴现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商票到期后,飞龙公司及被告春雨公司未按照《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票款。截至2013年10月9日,飞龙公司及被告春雨公司欠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本金2999392.43元、罚息580679.38元。另查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春雨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69600元。再查明,2012年11月27日,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兴民破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受理王伟、葛雨芹、陈爱红、王春梅对飞龙公司提出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3月12日,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兴民破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宣告飞龙公司破产。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作为债权人之一,申报了债权。飞龙公司破产案,截至本案起诉前尚未审理终结。以上事实有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汇票、贴现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欠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2012)泰兴民破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书、(2012)泰兴民破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飞龙公司、被告春雨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春雨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贴现款,但飞龙公司及被告春雨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向飞龙公司及春雨公司行使追索权。春雨公司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也是保证人。在春雨公司既是债务人又是保证人的情况下,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选择春雨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现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春雨公司偿还2999392.43元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长江公司、赵观国、吕红兰、钱中民、王春梅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飞龙公司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故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被告长江公司、赵观国、吕红兰、钱中民、王春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鉴于飞龙公司已经宣告破产,破产程序尚未终结,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亦申报了债权,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长江公司、赵观国、吕红兰、钱中民、王春梅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应当扣除在飞龙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第三、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9600元,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春雨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中已对律师费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为有效约定,现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为主张权利实际支付了律师费69600元,并未高于南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江公司、赵观国、吕红兰、钱中民、王春梅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作了约定,但上述保证合同对应的主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对律师费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长江公司、赵观国、吕红兰、钱中民、王春梅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春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2999392.43元及罚息(截至2013年10月9日的罚息580679.38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春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69600元。三、被告长江公司、赵观国、吕红兰、钱中民、王春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扣除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在飞龙公司破产程序中就本案可以分得部分后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357元,由被告春雨公司、长江公司、赵观国、吕红兰、钱中民、王春梅负担(被告春雨公司、长江公司、赵观国、吕红兰、钱中民、王春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预交,被告春雨公司、长江公司、赵观国、吕红兰、钱中民、王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唐风华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