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刘振忠与张永生、纪成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忠,张永生,纪成杰,张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098号原告刘振忠。委托代理人张广胜,临朐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生。被告纪成杰。被告张华彬。原告刘振忠诉被告张永生、纪成杰、张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忠委托代理人张广胜、被告纪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生、张华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永生由被告纪成杰、张华彬担保于2013年2月2日借到原告现金60000元,并签订协议一份,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张永生使用该款期限为80天,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永生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被告纪成杰、张华彬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永生偿还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10600元;被告纪成杰、张华彬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纪成杰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永生、张华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由原告刘振忠作为出借人,被告张永生作为借款人,被告纪成杰、张华彬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在借款协议书中,三方约定被告张永生借原告刘振忠现金60000元,由被告纪成杰、张华彬提供担保,借款使用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被告张永生承担自借款之日起银行基础利率的4倍利息;原告刘振忠和被告张永生、纪成杰、张华彬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永生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6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纪成杰、张华彬书写的自愿担保声明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永生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纪成杰、张华彬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生向原告借款,被告纪成杰、张华彬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因借款协议三方约定了具体的借款期限及利率,被告张永生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时应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纪成杰、张华彬和原告刘振忠及被告张永生未就担保方式作为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纪成杰、张华彬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纪成杰、张华彬和原告刘振忠及被告张永生未就保证担保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纪成杰、张华彬应对被告张永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张永生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纪成杰、张华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不超出被告张永生应按借款协议书约定支付的数额,故原告刘振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生、张华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振忠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0600元;二、被告纪成杰、张华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永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张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