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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0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程红全与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全,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许树林,王传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0767号原告程红全,男,汉族,1975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庄云,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1311号。法定代表人郭庆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列、韩礼斌,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树林,男,汉族,1962年5月3日生。第三人王传方,男,汉族,1977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红全与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崇海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追加许树林为被告,追加王传方为第三人,于2013年8月5日、8月30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全(参加第三、四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云、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列、韩礼斌(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许树林(参加第二、三、四次庭审)、第三人王传方委托代理人陈国勇(参加第二、三、四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红全诉称:2012年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多个地方开工,资金短缺,故委托其股东即被告王传方自2012年4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共计为266万元,按每月2%支付借款利息,此后,担保人即被告许树林代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60万元及利息2.3万元。截止目前,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务为146万元,还有60万元没有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还款,其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4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30万为本金从2012年4月12日起,以35万为本金从2012年4月13日起,以20万为本金从2012年5月20日起,以35万为本金从2012年6月6日起,以12万为本金从2012年6月12日起,以14万为本金从2012年6月13日起,以20万为本金从2012年7月11日起,以10万为本金从2012年7月30日起,以10万为本金从2012年8月30日起,以20万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0日起,均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许树林对其中106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以30万为本金从2012年4月12日起,以35万为本金从2012年4月13日起,以35万为本金从2012年6月6日起,以12万为本金从2012年6月12日起,以14万为本金从2012年6月13日起,以20万为本金从2012年7月11日起,以20万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0日起,均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从未向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借款;其次,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委托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既然是委托合同,作为受委托的被告王传方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王传方的事实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树林辩称:借款是事实,是我提供的担保。第三人王传方述称:第三人不具备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的行为是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中的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程红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转款14万元给第三人王传方,被告许树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0万元给第三人王传方,该笔转账系被告许树林还款给原告程红全的,因第三人王传方需要借款即由被告许树林直接转给第三人王传方作为原告程红全出借给第三人王传方的款项,第三人王传方出具借款借据1张,载明:甲方(贷方)程红全,乙方(借方)王传方,丙方(担保方)许树林,今有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还款时间2013年4月12日,利息(月息)2%即(年息)24%乙方逾期按商讨的违约金处罚并支付甲方违约金。注:乙方向甲方的所有借款由丙方担保并承担全额加利息的偿还责任,丙方承认担保后果签字生效。第三人王传方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王传方一次性收到程红全借出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收款方式卡卡转账,卡号XXX。注:由许树林卡转入王传方卡10万元,程红全卡转入王传方卡14万元,现金6万元,王传方收到此款。2012年4月13日,原告程红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转款10万元给第三人王传方,第三人王传方出具借款借据1张,载明:甲方(贷方)程红全,乙方(借方)王传方,丙方(担保方)许树林,今有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还款时间2013年4月12日,利息(月息)2%即(年息)24%,乙方逾期按商讨的违约金处罚并支付甲方违约金。注:乙方向甲方的所有借款由丙方担保并承担全额加利息的偿还责任,丙方承认担保后果签字生效。第三人王传方并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王传方一次性收到程红全借出的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收款方式卡卡转账,卡号XX。注:承兑汇票四张,XX贰万元整,XX壹拾万元,XX伍万元整,XX伍万元整,卡卡转账壹拾万元,现金叁万元。2012年5月20日,第三人王传方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程红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十个月,方式为现金,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贰万元,利息肆万元到第十个月一并付清。(注:第十个月付六万元整)。2012年6月6日,第三人王传方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王传方向程红全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期限十个月,方式为现金,王传方将一台新挖掘机抵押给程红全并由许树林做担保,新挖掘机暂时由许树林保管,期限为两个月,月息2%,注:许树林承担总借款的偿还责任。落款为借款人王传方,担保人许树林。同日第三人王传方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王传方向程红全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王传方已一次性收到程红全借出的现金叁拾伍万元(350000元),收款人王传方,见证人许树林。2012年6月12日,第三人王传方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程红全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时间:2012年6月12日-2013年4月12日。月息2%,即年息24%,今借人王传方,担保人许树林。原告程红全交给第三人王传方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第三人王传方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收。2012年6月13日,王传方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王传方向程红全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时间:2012年6月13日-2013年4月12日。月息2%,即年息24%,今借人:王传方,担保人:许树林。原告程红全交给第三人王传方金额均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两张,第三人王传方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收。2012年7月11日,王传方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程红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王传方,担保人:许树林。原告程红全交给第三人王传方金额均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两张,第三人王传方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收。2012年7月30日,原告程红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转款10万元给第三人王传方,第三人王传方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程红全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借款人:王传方。2012年8月30日,原告程红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转款8.5万元给第三人王传方,第三人王传方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程红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现金壹拾万元整,卡卡转账:捌万伍仟元整,转入卡号:XX,户名:王传方,王传方于2012年8月30日已一次性收到程红全贷出的壹拾万元金额,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30日),月息2%。今借人王传方。2012年10月12日,第三人王传方出具借款借据1张,载明:借款人王传方一次性收到出借人程红全交给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方式为现金,月息2%,注:借款人向出借人的所有借款由担保人许树林承担全额加利息的偿还责任,担保人认清担保后果签字生效。借款人由第三人王传方签字及按手印,出借人由原告程红全签字及按手印,担保人由被告许树林签字及按手印。2012年10月12日,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上半年公司有开建公司新城花园、城南公司庙灯等工地基坑围护工程陆续开工,继续大量资金投入,同时又因本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未能及时收回,因而公司资金缺口较大,本公司曾先后多次委托我公司王传方向程红全借款人民币贰佰陆拾陆万元整,其借款金额明细如下:2012年4月12日30万元、2012年4月13日35万元、2012年5月3日60万元、2012年5月20日20万元、2012年6月6日35万元、2012年6月12日12万元、2012年6月14日14万元、2012年7月11日20万元、2012年7月30日10万元、2012年8月30日10万元、2012年10月12日20万元,以上借款均用作公司运作,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届时本公司愿意替王传方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2013年2月6日被告许树林代为归还了6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12日的借款借据、收条及交易回单、交易凭条、2012年4月13日的借款借据、收条及交易回单、2012年5月20的借条、2012年6月6日的借条及收条、2012年6月12日的借条及承兑汇票、2012年6月13日的借条及承兑汇票2张、2012年7月11日的借条及承兑汇票2张、2012年7月30日的借条及交易回单、2012年8月30日的借条及交易回单、2012年10月12日的借款借据及收条、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还是第三人王传方。本院认为借款虽为第三人王传方向原告程红全所借,并由第三人王传方向原告程红全出具了借条,但第三人王传方告知了原告程红全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对委托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程红全选择向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借款金额。1、2012年4月12日借款,借条载明金额为30万元,其中24万元由交易回单、交易凭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6万元,未能提供资金来源,本院不予认定;2、2012年4月13日借款,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5万元,本院对于银行交易回单的转账10万元予以认定,其余款项原告未能资金来源及交付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2012年5月20日借款,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资金来源及交付依据,证人赵某某陈述在2012年5月还款20万元给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4、2012年6月6日的借款,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5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资金来源及交付依据,证人赵某某陈述在2012年6月还款30万元给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5、2012年6月12日的借款,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2万元,原告提供交给第三人的承兑汇票为10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其余2万元因无资金来源及交付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2012年6月13日的借款,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4万元,原告提供交给第三人的承兑汇票为10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其余4万元因无资金来源及交付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7、2012年7月11日的借款,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原告提供交给第三人的承兑汇票为20万元,故本院认定对借条中20万元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定;8、2012年7月30日的借款,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原告提供了10万元的转账交易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2012年8月30日的借款,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原告提供的转账交易回单显示转账金额8.5万元,其余1.5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资金来源及交付依据,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8.5万元;10、2012年10月12日的借款,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资金来源及交付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借款金额本院认定为92.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间为1、2012年4月12日借款金额认定为24万元,该借款应从2012年4月12日计算至2013年2月5日;2、2012年4月13日借款金额认定为10万元,该借款从2012年4月13日计算至2013年2月5日;3、2012年6月12日借款金额认定为10万元,该借款应从2012年6月12日计算至2013年2月5日;4、2012年6月13日借款金额认定为10万元,该借款应从2012年6月13日计算至2013年2月5日;5、2012年7月11日借款金额认定为20万元,其中6万元从2012年7月11日计算至2013年2月5日,其余14万元从2012年7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6、2012年7月30日借款金额认定为10万元,该借款应从2012年7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7、2012年8月30日借款金额认定为8.5万元,该借款应从2012年8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于上述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为2%,但2012年8月30日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利率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借款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许树林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其本人予以认可,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其提供担保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红全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3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3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1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2月5日、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8.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许树林对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中14万元以及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3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3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2月5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红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6632元,由原告程红全负担19974元,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58元。此款原告程红全已经预交,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红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崇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