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刘玉湘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湘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湘,女,汉族,原系山东新华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医贸公司)济南大区销售经理,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毅、曹培锏,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湘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宏、代理检察员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湘及其辩护人王毅、曹培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玉湘于2008年10月,挪用新华医贸公司货款437082元存入崔某某处赚取高息,经司法会计鉴定获利6556.23元。2、被告人刘玉湘于2008年11月,挪用新华医贸公司货款384000元在崔某某处购买承兑汇票,经司法会计鉴定获利16000元。3、被告人刘玉湘于2008年11月,挪用新华医贸公司货款1422618.10元存入崔某某处赚取高息,经司法会计鉴定获利21339.27元。4、被告人刘玉湘于2009年3月,挪用新华医贸公司货款150000元存入崔某某处赚取高息,经司法会计鉴定获利2250元。5、被告人刘玉湘于2009年4月,挪用新华医贸公司货款140000元存入崔某某处赚取高息,经司法会计鉴定获利2100元。6、被告人刘玉湘于2009年8月,挪用新华医贸公司货款587856.81元存入崔某某处赚取高息,经司法会计鉴定获利8817.85元。7、被告人刘玉湘于2009年9月,挪用新华医贸公司货款406418.99元在崔某某处购买承兑汇票,经司法会计鉴定获利11277.81元。8、被告人刘玉湘于2009年10月,挪用新华医贸公司货款194900元在崔某某处购买承兑汇票,经司法会计鉴定获利5100元。9、被告人刘玉湘于2009年10月,挪用新华医贸公司货款146225元,存入崔某某处赚取高息。10、被告人刘玉湘于2009年11月,挪用新华医贸公司货款292350元在崔某某处购买承兑汇票,经司法会计鉴定获利7650元。11、被告人刘玉湘于2009年11月,挪用新华医贸公司货款236369元存入崔某某处赚取高息,经司法会计鉴定获利3545.54元。12、被告人刘玉湘于2011年1月,挪用新华医贸公司货款230559元在崔某某处购买承兑汇票,经司法会计鉴定获利3458.39元。13、被告人刘玉湘于2011年2月,挪用新华医贸公司货款400000元存入崔某某处赚取高息,经司法会计鉴定获利60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案件来源说明、户籍证明、新华医贸公司对山东省药材公司发货明细、山东省药材公司账户交易流水、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玉湘挪用新华医贸公司货款5028378.9元,在崔某某、崔某某处购买承兑汇票赚取扣点利息或直接参与山东欣康祺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康祺)非法融资赚取高息,共获利94095.09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其处以七至九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刘玉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予认可,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款项非新华医贸公司货款,系山东省药材公司给欣康祺的折扣款,基于对其本人的信任,通过其账户转给欣康祺,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玉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求,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涉案款项均在案发前归还公司,未给公司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刘玉湘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100%国有公司,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子公司,山东新华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是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人刘玉湘自2008年7月至2011年12月先后担任山东新华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济南销售部经理、经理助理、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该公司资金,进行个人营利活动。1、被告人刘玉湘于2008年10月,挪用新华医贸公司货款437082元,通过山东欣康祺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崔某某存入该公司赚取高息。案发后,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刘玉湘获利6556.23元。2、被告人刘玉湘于2008年11月,挪用新华医贸公司货款384000元,通过山东欣康祺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崔某某存入该公司赚取高息。案发后,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刘玉湘获利16000元。3、被告人刘玉湘于2008年11月,挪用新华医贸公司货款1422618.10元,通过山东欣康祺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崔某某存入该公司赚取高息。案发后,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刘玉湘获利21339.27元。4、被告人刘玉湘于2009年3月,挪用新华医贸公司货款150000元,通过山东欣康祺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崔某某存入该公司赚取高息。案发后,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刘玉湘获利2250元。5、被告人刘玉湘于2009年4月,挪用新华医贸公司货款140000元,通过山东欣康祺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崔某某存入该公司赚取高息。案发后,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刘玉湘获利2100元。6、被告人刘玉湘于2009年8月,挪用新华医贸公司货款587856.81元,通过山东欣康祺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崔某某存入该公司赚取高息。案发后,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刘玉湘获利8817.85元。7、被告人刘玉湘于2009年9月,挪用新华医贸公司货款406418.99元,通过山东欣康祺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崔某某存入该公司赚取高息。案发后,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刘玉湘获利11277.81元。8、被告人刘玉湘于2009年10月,挪用新华医贸公司货款194900元,通过山东欣康祺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崔某某存入该公司赚取高息。案发后,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刘玉湘获利5100元。9、被告人刘玉湘于2009年11月,挪用新华医贸公司货款292350元,通过山东欣康祺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崔某某存入该公司赚取高息。案发后,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刘玉湘获利7650元。10、被告人刘玉湘于2009年11月,挪用新华医贸公司货款236369元,通过山东欣康祺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崔某某存入该公司赚取高息。案发后,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刘玉湘获利3545.54元。11、被告人刘玉湘于2011年1月,挪用新华医贸公司货款230559元,通过山东欣康祺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崔某某存入该公司赚取高息。案发后,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刘玉湘获利3458.39元。12、被告人刘玉湘于2011年2月,挪用新华医贸公司货款400000元,通过山东欣康祺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崔某某存入该公司赚取高息。案发后,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刘玉湘获利6000元。综上,被告人刘玉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新华医贸公司货款4882153.9元,通过山东欣康祺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崔某某、崔某某存入该公司购买承兑汇票,赚取扣点利息或直接参与欣康祺非法融资赚取高息。案发前,被告人刘玉湘所挪用资金已全部归还。案发后,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刘玉湘共获利94095.0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案件举报、立案侦查情况。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淄博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刘玉湘住宅、办公室搜查的与本案有关的物品、文件。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玉湘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山东省药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弘飞分公司2009年度与欣康祺没有业务往来,与被告人刘玉湘也没有业务往来。5、山东省药材公司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实,该公司账户××××××支付新华医贸公司货款的交易情况。6、新华医贸公司对山东省药材公司发货明细证实,2009年以来新华医贸公司发给该公司的货物明细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情况。7、新华医贸公司出具的山东省药材公司货款回收明细表证实,2009年以来新华医贸公司收到的山东省药材公司支付的货款的时间、方式等,其中除少数几笔现金、电汇方式付款外,其收款方式均为最后背书人为欣康祺的承兑汇票。8、山东省药材公司付款明细表以及明细表中的关于该公司向新华医贸公司的电汇凭证、该公司及分公司(三维药品分公司、药材分公司、仁康分公司、弘飞分公司、展销分公司等)向新华医贸公司网银汇款记账凭证及银行支付单据等证实,山东省药材公司2009年以来对新华医贸公司付款的时间、金额、方式,其中大部分都是山东省药材公司以现金、转账支票、银行汇票形式支付新华医贸公司的,少数以承兑汇票支付。9、济南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提供的徐某某(山东欣康祺医药有限公司负责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明细证实,被告人刘玉湘在该公司存取款赚取高息以及购买承兑汇票的资金流转情况。10、被告人刘玉湘工作、个人简历证实,被告人刘玉湘20**年8月之前在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后在新华医贸公司工作。11、被告人刘玉湘从欣康祺拿走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宗,汇票上均标注“刘玉湘”字样,有些汇票上写明“省药材货款”,证实被告人刘玉湘用欣康祺的汇票归还山东省药材公司欠新华医贸公司的货款。12、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人员涉嫌挪用公款情况举报材料、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人员涉嫌挪用公款参与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证实,侦查人员对包括被告人刘玉湘在内的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员挪用公款的初查情况。1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2013)48号证实,欣康祺的崔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济南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14、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欣康祺案件的审计调查报告证实,该集团公司所属各子公司与欣康祺业务的情况,包括新华医贸公司(商业)--(被告人刘玉湘任客户经理)与欣康祺的业务情况,同时说明新华医贸公司(商业)的其他客户中与欣康祺业务关联的四家单位(省药材高新分公司、新宝、百易美、华邦)经营方式是从新华医贸公司(商业)购货后,把货物销售给欣康祺,欣康祺给其汇款后,这些单位再付款给新华医贸公司(商业)。15、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新药股字(2003)67号文件证实,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制定营销信用风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范业务以及清欠管理办法。谁发货、谁收款、谁欠款、谁负责,经营人员不得从事本质工作以外的经营活动。16、新华医贸公司对与欣康祺业务情况做出的报告证实,两公司之间业务情况及新华医贸公司业务制度及存入问题,关于回款主要有一月两次和当月回款两种方式。17、欣康祺等几点情况资料、新华医贸公司商业异常发货情况的调查报告证实,新华医贸公司商业违规发货,并且向欣康祺公司超资信发货。新华医贸公司商业在明知欣康祺资信已超,且欣康祺资金链不正常情况下,没有采取积极措施规避损失,仍继续给欣康祺发货,业务也过于依赖欣康祺,并且违法公司正常发货程序,先发货后开票。且把给欣康祺、新宝、华邦的发货都发到欣康祺。18、新华医贸公司下发《商业公司商业客户2011年下半年资信额度和信用期管理规定》证实,新华医贸公司2011年7月1日起执行的客户资信及信用期。信用期最短一月两次。19、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部与法纪部与新华医贸公司副总经理张吉忠谈话记录证实,新华医贸公司对欣康祺的资信额度调到1500万元,经常超资信发货、先发货后开票的情况。20、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部与法纪部与新华医贸公司财务副经理何某某谈话记录证实,新华医贸公司给欣康祺超资信发货,双方业务没有按保兑仓协议操作。21、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部与法纪部与被告人刘玉湘谈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刘玉湘明知欣康祺资信已超,仍向其发货,且不开票就发货,造成货款无法收回。22、代付款协议二份证实,山东省药材公司的回款,被告人刘玉湘大多是欣康祺代付的承兑汇票,违反了新华医贸公司要求回款和发货要一致的财务制度,如果第三方代付新华医贸公司货款,必须有个三方代付协议来证明。根据公司财务要求,由被告人刘玉湘办理签订了这个三方代付协议,欣康祺代替山东省药材公司向新华医贸公司付款4196730元。除以上综合书证外,针对每节指控,尚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张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开发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等银行对账单及存取款凭证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山东欣康祺医药有限公司出纳)证言证实,我于2006年初开始干出纳时认识的刘玉湘,她是新华医贸公司济南大区的销售经理,欣康祺和新华医贸公司的业务都是由她负责。新华医贸公司给欣康祺公司发货,刘玉湘来公司拿货款。刘玉湘在欣康祺公司不做兼职,她不是欣康祺公司的业务员。刘玉湘在欣康祺公司有现金投资,刘玉湘把现金打到欣康祺崔某某或崔某某的个人账户上,然后她给我打个电话,说给徐某某指定的账户打款了,我也和徐总打招呼了,之后我做好登记,在扣除承兑折扣扣点后,刘玉湘就能拿到承兑。承兑折扣扣点就是刘玉湘现金投资赚取的利息,也可以说是刘玉湘拿现金换取欣康祺公司承兑后赚取的利息。从刘玉湘在欣康祺公司投入现金购买承兑汇票业务以来,她大约赚了有几十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到她个人银行卡上返给她的现金。承兑折扣扣点2007年以前大约月息1.2%左右,也就是说投入100万现金1个月可以获得12000元利息。2008、2009年大约月息3%左右。她在欣康祺公司存入的钱哪来的具体不太清楚,但肯定不是欣康祺公司的钱,因为她不欠欣康祺公司的钱,打过来的钱就是为了换取承兑,赚个利息。按欣康祺公司的算法现在还欠刘玉湘本金、利息大约五、六百万。崔某某农行××××××、××××××,农信××××××是欣康祺公司的集资账户,崔某某给集资户们打钱一般都是通过这几个账户,大部分都是我去代理的。集资户把钱打来吃利息或是公司业务员来购买承兑汇票,一般也都是打给崔某某这几个账户。崔某某的××××××;××××××农行账户是欣康祺公司的集资账户,崔某某给集资户们打钱一般都是通过这两个账户,大部分都是我去代理的。集资户把钱打来吃利息或是公司业务员来购买承兑汇票,一般也都是打给崔某某这两个账户。同时对办案机关出示的从济南市经侦支队提供的刘玉湘个人在欣康祺公司参与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记账明细表、银行对账单等进行辨认后,证实指控的事实,这些是我经办的,我自己都记录在本子上了,济南经侦支队通过我笔记本整理出这个记账明细,也不全。有的时候老板急用钱直接与刘玉湘的资金往来我就没有登记了。经侦支队这些记录都是刘玉湘的集资款或是办承兑的钱。刘玉湘购买承兑汇票一般刘玉湘拿钱来,有的时候提前扣,有的时候月底扣,一般是一个月,基本上最少不低于半个月。2、证人何某某(时任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资产部副经理)证实,大约在2009年上半年,邱某某找到我说,有业务员反映要回的货款财务上不收。我说不是不收这些货款,是对由其他客户代付的货款不收。他说人家愿意代付货款,为什么不收。我说客户不明不白的代付他人货款,万一发生经济纠纷怎么办。你邱总要是让收的话,让代付款人出个证明。因为我们公司财务制度要求回款和发货要一致,如果第三方代付新华医贸公司货款,必须有个三方代付协议来证明。新华医贸公司给山东省药材公司发货,货款应由山东省药材公司直接打给新华医贸公司,如果欣康祺与山东省药材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欣康祺愿意替山东省药材公司代付新华医贸公司货款的话,必须由新华医贸公司、欣康祺、山东省药材公司三方签订这么个代付款协议,欣康祺才能代山东省药材公司付新华医贸公司的货款,我们财务入账时才可以将欣康祺代山东省药材公司的回款入账为山东省药材公司的回款,这样,发货和回款就一致起来了。邱某某找我是因为当时我听财务人员说刘玉湘回款大多是欣康祺代付的承兑汇票,为了避免公司将来出现不必要的经济纠纷,我才不让财务收代付款的;后来,邱某某又找我让我同意代付货款业务。我又找到刘玉湘,让她提供欣康祺愿意代山东省药材公司付款的证明,刘玉湘就弄了个三方代付协议,不然公司财务制度不允许第三方代付货款。公司对业务回款的要求一般分为两种回款模式:销售给医院的,一般回款期间较长,而且回款要求是现金,不收承兑;商业流通客户,老客户是三十天资信,一般客户是当月发货当月结算,回款一般都是承兑,现金回款时,根据银行同期贴现利率的浮动有个折让,这个折让是根据药品市场形式来定的,但不是公司固定的销售政策。业务员回款时,对于现金结算的客户,分两种情况:异地客户,公司提供银行账号,客户直接电汇到这个账号上;本地客户,业务人员收到转账支票交回财务;对于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客户,全是业务员收到承兑汇票后交回公司财务。公司有规章制度,发货回款都是公对公的业务,是不允许通过个人账户转款的。我曾记的约在2010年初,张吉忠还找到我问财务上能不能降低要求,比如周末银行不做对公业务,收来的货款先转到业务员个人账户上,我说绝对不行,宁可晚一天回款,也不能把货款打到业务员个人账户。后来他还在新华医贸公司领导层会议上提过这件事,我也没同意。3、证人李某(山东省药材公司弘飞分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08年以来,我们弘飞公司和新华医贸公司有业务往来,当时负责这项业务的业务员是刘玉湘,我们主要是和她打交道,支付货款也基本上是给刘玉湘。我们从新华医贸公司购买药品后,一般都是刘玉湘来拿钱,她拿的一般是转账支票、承兑汇票,也有少部分现金,她每次来拿钱后,都给我们打个收条。月底我做帐的时候,把她打的那些单子都给她,然后她再给我打个总单子入账,有时也用别的单子来做帐,只要把帐做平了就行。所以,从现有的财务帐看不出她每次拿钱的情况,但是刘玉湘拿的钱都是新华医贸公司的货款,这个错不了。2009年3月25日,刘玉湘从弘飞公司拿了一个159515元的转账支票,2009年4月17日,刘玉湘拿了一个147323元的转账支票,这两笔钱是我们弘飞公司付给新华医贸公司的货款。公司与刘玉湘本人没有经济往来或业务关系,公司与欣康祺没有业务关系,我从来没听说过这个公司。4、证人张某某(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财物资产部副经理,新华医贸公司财务总监)证言证实,大约2009年初,为了明确货款的归属,完善财物手续,新华医贸公司财务部要求业务员在拿回来的承兑汇票的最后背书人不是新华医贸公司直接债务人的情况下,必须要签三方代付协议。欣康祺与山东省药材公司之间是否存入债权债务关系,我们新华医贸公司没必要去落实也无法落实。新华医贸公司的销售业务分为现销和赊销。赊销的时候赊销客户有个赊销额度和信用期进行双层限制。赊销客户的赊销额度和信用期公司进行严格审核审批。对于赊销客户,在赊销额度范围内业务员按照客户的需求,提交发货申请,多次发货。对于赊销客户存入信用期内多次发货时,回款一般是在信用期快结束前汇总回款,这样,与每笔发货就无法一一对应,我们财务上也无法查证回收的货款具体对应着哪笔货物。5、证人巩某某(山东省药材公司高新分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高新分公司从新华医贸公司购买药品,大约有个一千来万的业务量。刘玉湘是新华医贸公司济南大区的销售经理,刘玉湘在高新分公司不做兼职,她不是高新分公司的业务员。除了目前和新华医贸公司民事官司这几笔货以外,我们高新分公司不欠新华医贸公司的货款,都通过刘玉湘交回给新华医贸公司了,和新华医贸公司的货款都已经结清,除此以外,新华医贸公司还欠我120多万预付款。我没有把钱给刘玉湘参与欣康祺公司的非法集资,给刘玉湘的钱都是高新分公司欠新华医贸公司的货款。我和刘玉湘个人不存入债权债务关系,刘玉湘没有以个人名义从我和高新分公司这里借款。高新分公司成立时我父亲巩象满是公司会计。刘玉湘在新华医贸公司任济南片区经理时,我们公司和新华医贸公司货款除了欣康祺出事后刘玉湘伪造我们公司印鉴假发货700多万(包括百易美的300多万)正在打官司外,刘玉湘经手的新华医贸公司货款都结清了,货款谁也不欠谁了,只是新华医贸公司还欠我120万预付款。同时对通过巩象满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卡号××××××给刘玉湘转账银行凭证进行辨认后,表示巩象满的账户打给刘玉湘的钱都是新华医贸公司的货款,这几笔钱都在与新华医贸公司的交易中结清了。高新分公司欠新华医贸公司的货款,通过我父亲的网银账户转账比较方便,巩象满给刘玉湘转的钱都是新华医贸公司的货款,和刘玉湘个人也不存入债务关系,更不会参与欣康祺公司的非法融资。6、证人徐某某(山东欣康祺医药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大约2000几年开始与新华医贸公司发生业务的,我从新华医贸公司进药品,月底结算一次,新华医贸公司的刘玉湘具体负责济南片区的业务。与新华医贸公司都是用承兑汇票来结算,有时给新华医贸公司送过去汇票,有时刘玉湘过来拿承兑汇票。刘玉湘在我公司有存款,不一定都是她的存款,好像是她亲戚朋友的钱吧,具体数额我不知道,会计李某某那里有账目。刘玉湘在我公司没有兼职。(三)鉴定意见。淄博博华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玉湘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3月,除指控的第九节外,共挪用公款4882153.9元,最低获利金额94095.09元。(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玉湘在侦查阶段供述11次、出具说明材料2份证实,我是新华医贸公司济南大区的销售经理,山东省药材公司和新华医贸公司有业务往来,山东省药材公司从新华医贸公司进货,山东省药材公司把货款有时打到我账户上,让我再交回新华医贸公司财务。山东省药材公司支付新华医贸公司的货款有现金,也有承兑汇票,现金都打到我个人账户上,承兑我就去山东省药材公司拿了直接交回新华医贸公司财务。新华医贸公司财务制度上不允许把货款打到销售员个人账户上,比如有时财务周六、周日不方便,也打到我个人账户上。我把钱转到崔某某账户上,就是为了赚取个利息,我从崔某某那里拿承兑汇票后再交回给新华医贸公司。山东省药材应支付给新华医贸公司的货款,我都交回去了,不过大部分交回的都是承兑汇票。崔某某那里拿承兑汇票,从中赚利息有时候是0.5%,也有的时候是1.5%,有的时候利息稍高点,也不会超过3%。山东省药材公司的货款都交回新华医贸公司了,我经手的交回给新华医贸公司的山东省药材公司的货款基本上都是承兑汇票,山东省药材公司是新华医贸公司的赊销客户,在赊销期内,根据山东省药材公司的需求,我给公司打发货申请,给山东省药材公司发货,在赊销期快到期的时候,山东省药材公司把货款汇总起来给我,我再交回到新华医贸公司。给新华医贸公司交回货款的时候,不是根据山东省药材公司的发货情况逐笔交回,只要在赊销期内一起回款就行了,因为发货次数和数量比较大,不可能逐笔交回新华医贸公司,这个与发货情况是无法一一对应起来的。没有任何人把钱给我,让我以个人名义在欣康祺那里投资吃利息的。同时对指控的第四、五、八、九、十节做了辨认和有罪供述,对其他指控,均表示通过崔某某、崔某某个人账户给我转的是什么钱,因为时间长了,具体是什么钱我也忘了。以上被告人刘玉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其中对指控的第四、五、八、九、十节做了有罪供述,供述其挪用新华医贸的货款存放在欣康祺赚取利息或承兑扣点,该供述采集程序合法,能够与本案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人刘玉湘及其辩护人关于刘玉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查明,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注册登记,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山东新华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系其独资子公司,被告人刘玉湘于2009年6月4日与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8月进入山东新华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6月至2011年12月先后任该公司济南销售部经理助理、经理。新华医贸公司非国有公司,被告人刘玉湘只是该公司普通职工,根据公司安排担任该公司济南销售部经理,非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员,故被告人刘玉湘的身份应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被告人刘玉湘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湘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大部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的第九节事实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玉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并予以纠正。被告人刘玉湘挪用资金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所挪用的资金已于案发前全部归还,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被告人主观恶性大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湘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玉湘挪用资金犯罪所得94095.09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 钢审 判 员 李圣前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