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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海忠,台州市三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陶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间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份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抛弃子女及妻子,长期在外赌博,并好吃懒做,而且性格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原告,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09年7月4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月25日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在亲朋好友、村民委员会及妇联的调解劝说下,被告亦有悔改之意,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原告尽力挽回夫妻感情,而被告劣性不改,长期在外赌博,有家不回,严重伤害了与原告间的夫妻感情。为此,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陶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抚养费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陶家洋村的四层半楼房一间和一层平房二间,原、被告各半分割。被告陶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间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丙(没户籍)。双方因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0年1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于同年3月25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致本案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证明、平安县民政局及村民委员会结婚证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椒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感情不合分居时间短,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应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