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沙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鲍学井、孟金秀与李兴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学井,孟金秀,李兴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鲍学井,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孟金秀,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洋,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吕伟国,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杜金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福,系该公司理赔员。原告鲍学井、孟金秀与被告李兴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学井、孟金秀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艳,被告李兴洋的委托代理人吕伟国、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7日18时35分许,被告李兴洋驾驶宁EE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央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卫市中央大道与砖塔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鲍学井驾驶电动自行车捎乘原告孟金秀沿砖塔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鲍学井、孟金秀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李兴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金秀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裂伤,住院治疗91天后出院。2013年5月22日,原告孟金秀因右胫骨骨折术后胫骨中段骨不连伴接骨板断裂,再次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原告鲍学井受伤后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后好转出院。2012年12月28日,原告孟金秀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12月17日,原告鲍学井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原告鲍学井与被告李兴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鲍学井及孟金秀受伤的后果,被告李兴洋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查,被告李兴洋驾驶的宁EE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应当在宁EE1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为此,二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兴洋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924.51元,其中:1.原告孟金秀:医药费122998.84元(门诊医疗费3704.7元,住院医疗费11929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13天)×50元/天=5200元(实际住院104天);护理费(13天+91天+190天)×69元/天=20217元;误工费(330天+13天+90天)×69元/天=29877元(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2012年1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评残之日);伤残赔偿金5410元/年×20年×20%=21640元(按照2013年公布的宁夏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鉴定费600元;轮椅费400元;2.原告鲍学井:医药费15254.07元(门诊费494.17元,住院医疗费147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实际住院17天);护理费17天×69元/天=117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7天+90天)×69元/天=7383元(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伤残赔偿金5410元/年×20年×10%=10820元(按照2013年公布的宁夏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住宿费、病案复印费2341.9元;鉴定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9354.81元,被告李兴洋已付7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在宁EE1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该次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李兴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孟金秀的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证2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历3份、医疗费收据2张,门诊费票据33张,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孟金秀先后到中卫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疗治的过程及病情诊断的事实;(2)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3月23日,原告孟金秀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59321.57元;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6日,原告孟金秀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41875.55元;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4日,原告孟金秀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8097.02元。原告孟金秀前后三次住院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3704.7元,医疗费用共计122998.84元的事实;3.鲍学井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6张,证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鲍学井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过程及被诊断病情的事实;(2)原告鲍学井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门诊医疗费494.17元,住院医疗费14759.9元,合计15254.07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孟金秀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12月17日,原告鲍学井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5.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单3张、鉴定费票据2张、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票据(宁夏弘益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出库单)1张、购买轮椅收据(商品调拨单)1张,证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孟金秀支付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15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1800元的事实;(2)二原告共支付伤残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3)原告孟金秀购买轮椅支出费用4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61张、住宿费票据1张、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二原告为就医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341.90元的事实;7.户口薄复印件2张,证明二原告均系农业户口的事实;8.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6日,原告孟金秀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41875.55元的事实。被告李兴洋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其中:(1)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6日中卫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三性不表异议,但该病历不能证明原告孟金秀此次住院期间的支出医疗费为41875.55元;(2)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4日中卫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份病历显示原告孟金秀是因接骨板断裂住院,住院原因是由医院造成,所花费的18097.02元应由医院承担;(3)原告孟金秀实际住院天数共计103天,而并非原告主张的104天;(4)对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单、鉴定费票据三性均无异议;人血白蛋白费用票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人血白蛋白票据未载明用药人,不能证明系原告孟金秀所使用;证据6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7、8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对二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后与被告李兴洋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李兴洋辩称:1.二原告陈述的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2.二原告的诉讼赔偿请求,其中:(1)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兴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兴洋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原告孟金秀2013年5月22日做接骨板手术,所花费用应由医院承担;(3)原告孟金秀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应计算2013年5月22日做接骨板手术而住院的13天,该次手术是医院钢板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医院承担;(4)二原告医疗费用应当以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5)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兴洋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用70000元。被告李兴洋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李兴洋所有的车辆宁EE10**号在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对被告李兴洋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宁EE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二原告的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10000元;4.原告孟金秀的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104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2011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标准进行计算;5.原告孟金秀的误工费每日120天,误工费应按2011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标准进行计算;6.原告孟金秀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1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7.鉴定费、轮椅费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不承担;8.原告鲍学井的护理费应该按照住院天数17天计算,并按照2011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标准进行计算;9.原告鲍学井的误工费期限计算107天,按照2011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10.原告鲍学井伤残赔偿金2011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11.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12.住宿费计算1500元;13.电动车修理费应当以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定损后的损失为准。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鲍学井、孟金秀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1)原告孟金秀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3月23日医疗费收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门诊费票据,被告无异议,经核算门诊费据33张,门诊费合计3784.50元,原告证明其费用为3704.70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病历,其中: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6日中卫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与证据8医疗费收据记载的医疗数额一致,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该住院病历与证据8医疗费收据均来源于中卫市人民医院,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4日中卫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4日医疗费收据,原告住院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胫骨中断骨不连伴接骨板断裂,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首次住院治疗主要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其致伤处均为右胫腓骨,原告治疗右胫骨骨折术后胫骨中断骨不连伴接骨板断裂,两次治疗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此次治疗行为及医疗费用的产生属医疗行为所致,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其中:对于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单、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人血白蛋白票费用票据,经本院核实,原告孟金秀在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6日住院病历中均有明确的用药时间、用药剂量记录,此费用系原告为损伤必要的合理性支出,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人血白蛋白票据未载明用药人,不能证明系原告孟金秀所使用,并对用药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无异议,对其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结合其票据据实核算;证据7、8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兴洋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8时35分许,被告李兴洋驾驶宁EE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央大道与砖塔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鲍学井驾驶电动自行车捎乘原告孟金秀沿砖塔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鲍学井、孟金秀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鲍学井受伤后随即于2012年1月27日送至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鲍学井入院治疗期间自2012年1月27日至2012年2月13日,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4759.90元,支付门诊费494.17元。原告鲍学井共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5254.07元。原告孟金秀受伤后于2012年1月28日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2012年1月29日,原告孟金秀入院后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裂伤、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入院治疗期间自2012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6日,住院治疗55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9321.57元。2012年7月2日,原告孟金秀被送至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架术后、骨不愈合并骨外漏,陈旧性右内外关节骨折。原告入院治疗期间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6日,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1875.55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孟金秀再次被送至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胫骨中断骨不连伴接骨板断裂,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原告入院治疗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4日,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8097.02元。原告孟金秀前后三次住院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3784.50元,但原告诉请主张门诊费用为3704.70元,支付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150元,因治病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1800元,购买轮椅支出费用400元。另查明:2012年2月8日,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卫公交(一)认字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兴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鲍学井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金秀无责任。2012年12月28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鲍学井、孟金秀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鲍学井鉴定意见为:鲍学井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遗留有左下肢活动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25%以下),伤残等级属ⅹ(十)级。原告孟金秀鉴定意见为:孟金秀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折,现遗留有右下肢活动受限等后遗症,伤残等级属Ⅸ(九)级。二原告共支付伤残鉴定费1200元。又查明:原告鲍学井、孟金秀系夫妻关系,均系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刘台村农村居民。被告李兴洋在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鲍学井、孟金秀医疗费用70000元。被告李兴洋所有宁EE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卫公交(一)认字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兴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遇有冰雪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通过十字路口,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鲍学井驾驶非机动车搭载十二岁以上的人员上道路行驶,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事故发生的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李兴洋与原告鲍学井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宁EE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投保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法定责任,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此,基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之事实,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偿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鲍学井、孟金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原告鲍学井:1.医疗费15254.07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核定;2.误工费7383元(69元/天×107天),每日误工费原告主张以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每日69元计算,误工天数,原告鲍学井实际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休息3个月,避免左下肢损伤,结合其手术治疗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107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173元(69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费850元(50元/天×17天);5.伤残赔偿金10820元(5410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410元,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600元;原告孟金秀:1.医疗费124948.84元(59321.57元+41875.55元+18097.02元+3704.70元+150元+1800元);2.误工费23667元(69元/天×343天),误工天数,自原告孟金秀从受伤之日2012年1月27日至算至2012年12月28日评残前一日,共计334天,原告主张330天,评残之后,原告此后住院治疗13天,误工天数以343天,每日误工费原告主张以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每日69元计算;3.护理费19596元(69元/天×284天),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04天,原告受伤先后住院治疗三次,伤情较重,鉴于此考虑院外护理期6个月,护理期限计算284天较为合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5.残疾赔偿金21640元(5410元/年×20年×20%);6.鉴定费600元;7.轮椅(残疾辅助器具)400元;8.住宿费68元;9.病历复印费36元。原告鲍学井、孟金秀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鲍学井、孟金秀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6252.91元(15254.07元+850元+124948.84元+5200元)已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轮椅费(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6747元(7383元+1173元+10820元+23667元+19596元+21640元+400元+2000元+68元),未超出死亡伤残限额的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8674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747元(10000元+86747元)。原告未获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37488.91元(146252.91元+1200元+36元-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兴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付96242.2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兴洋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0000元,故被告李兴洋应赔偿原告26242.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学井、孟金秀各项经济损失96747元;二、被告李兴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学井、孟金秀各项经济损失26242.24元;三、驳回原告鲍学井、孟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孙志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鲍学井、孟金秀负担2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负担790元,被告李兴洋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希刚审判员  马元华审判员  吴晓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立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