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郑大弟与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弟,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长行初字第17号原告郑大弟,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李海亮、陈朝旭,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住所地福州长乐。法定代表人林典国,站长。委托代理人杨志祥,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原告郑大弟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大弟及委托代理人李海亮、陈朝旭与被告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祥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裁定中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福机公边(检)决字(2013)第0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91号公安行政处罚书》),查明:2013年7月1日,执勤业务五科在执行福州至香港KA663航班边防检查任务时,发现原告郑大弟所持用的G46559854号中国普通护照内第九页的A00316151号南非签证系伪造,该行为已构成持用伪造证件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给予原告郑大弟罚款人民币500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当场收缴罚款。被告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并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福机公边(检)扣字(2013)第061号《收缴护照决定书》(以下简称《061号收缴护照决定书》),认定:原告郑大弟(中国护照号码:G46559854)于2013年7月1日持用伪造的第A00316151号南非签证从福州机场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决定将其号码为G46559854的中国普通护照收缴。被告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程序证据:1、《发现问题审查处理登记表》;2、《检查证》;3、《检查笔录》;4、《人身行李物品检查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涉嫌持用伪造出入境证件出境的当事人郑大弟予以立案调查。(二)事实证据:1、闽公字(2008)095号《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编号20081340261及编号20111340057《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鉴定室和鉴定人员是具备鉴定资质;2、《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出入境证件真伪认定意见书》(编号:20130064),证明对郑大弟所持用的A00316151号南非签证的真伪进行鉴定,并得出系伪造的结论;3、《当场盘问笔录》、《继续盘问通知书》、《继续盘问登记表》、《继续盘问笔录》,证明被告对郑大弟进行调查询问,并进行相应告知;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告知郑大弟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5、《收缴护照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护照予以收缴;6、《0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当事人持用伪造出入境证件出境行为予以行政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G46559854号),证明护照第9页有伪造的A00316151号南非工作签证;8、南非驻上海总领馆回复函(传真件),证明经南非驻上海总领馆核查确认讼涉A00316151号南非工作签证是伪造的;9、《边检罚款专用收据》及《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原告罚款5000元已缴清。(三)适用法律及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公安部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行为认定及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说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原告郑大弟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在执行福州至香港KA663出境航班检查任务时,认定原告持有的中国护照(G46559854)内页中A00316151号南非签证系伪造的,遂作出罚款5000元并收缴了原告护照。原告认为被告委托作出的护照鉴定结果有误,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委托的鉴定机关所作的签证鉴定结果有质疑,要求重新审查、鉴定。原告可以提供南非共和国比勒陀利亚关系与合作部认证证明书及中国驻南非共和国大使馆认证书,以证明原告签证是真实的。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061号收缴护照决定书》及《0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返还罚款5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收缴护照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3、中国驻南非共和国大使馆公证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3日南非民政署回复地区主管针对原告的查询回复确认信是真实的;4、南非共和国比勒陀利亚国际关系与合作部《认证证明书》、南非共和国民政事务总署回复的《查询确认信》、《郑大弟申请查询的回复信》、《许可证追踪与追朔单》(英文文本及中文译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南非共和国申请工作签证的整批过程及相关查证信息,说明原告的南非共和国工作签证是合法的。被告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辩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在执行KA663出境航班检查任务时,发现原告持用的护照(G46559854)内“南非工作签证(A00316151)”,经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物证鉴定室鉴定该签证页系整版伪造。原告郑大弟持用伪造的南非工作签证出境,即为持用伪造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予以收缴,并应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给予罚款处罚。故被告作出的收缴护照决定和罚款处罚是正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超期举证应当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超期举证系被告在文书接收流转中发生延误,被告已作出合理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精神,本院可以予以接纳。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1-4,原告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没有年审合格记录。本院审查认为,出入境证件鉴定不同于普通物证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出境入境证件的真伪可由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等机构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事实证据2,原告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下属机构作出鉴定没有鉴定专用章,处罚主体和鉴定主体不可为同一主体,鉴定书没有反映鉴定过程、步骤方法等,也没有客观材料等支持,这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审查认为,出境入境证件鉴定是一种特殊的文检鉴定,其样本材料来源于有关国家外事部门等专门提供,其鉴定过程(防伪涉密部分已附卷)涉及外交和国家安全,需要采取保密措施,法律已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并且鉴定人已接受法庭询问、质证,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事实证据3-7,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作出处罚前没有告知,没有充分听取原告郑大弟的陈述申辩,程序存在违法嫌疑。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将签证鉴定结果告知原告郑大弟后,郑大弟在继续盘问笔录中表明“听清楚”、“以上笔录我看过完全一致”,告知笔录上有原告签名,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事实证据8,原告认为该证据形成于行政复议期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虽形成于复议期间,但证据证明结果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不相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参考依据;事实证据9,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与否的法律依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身份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事实;证据3-4,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质疑。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南非驻上海总领馆是南非共和国政府在我国的代表,其提供的证据(南非驻上海总领馆回复函,中止诉讼期间被告已向法庭提供回复函原件及中译文)效力优于原告在域外自行取得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南非驻上海总领馆回复函及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原告郑大弟持用中国护照及南非共和国“工作签证”(A00316151)乘坐KA663航班(南非至香港)从福州机场口岸准备出境。被告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执行出入境边防(航班)检查时,发现原告郑大弟持用的南非“工作签证”经送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系整版伪造的。被告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即对原告郑大弟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等,原告郑大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于是,被告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作出福机公边(检)扣字(2013)第061号《收缴护照决定书》,将原告郑大弟持有的中国护照(G46559854)予以收缴,并对原告郑大弟作出福机公边(检)决字(2013)第0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郑大弟处以罚款5000元(罚款已缴清)。后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2日向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原告郑大弟仍不服,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复议期间,被告曾发函至南非驻上海总领事馆核实原告郑大弟所持护照(G46559854)内编号为A00316151的南非签证真伪问题,南非驻上海总领事馆移民部亦作出回复确认该工作签证是伪假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被告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具有对福州机场口岸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实施边防检查的法定职权。被告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作出的《0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061号收缴护照决定书》已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经复议后,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郑大弟所持用的中国护照内页“南非工作签证”的真伪问题。本案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郑大弟持用的南非签证属于整版伪造的“工作签证”,而原告对此鉴定结论和鉴定程序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出境入境证件的真伪由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定。本案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物证鉴定室是福建省公安厅批准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相关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其对出入境证件进行鉴定系法律规定的明确授权。出境入境证件真伪鉴定系专业性较强的物证类鉴定,对鉴别条件(仪器配备、真实样本及防伪知识等)要求较高,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实践性,司法审查应当尊重对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物证鉴定室依照程序作出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鉴定程序违法,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提供的南非共和国比勒陀利亚关系与合作部认证证明书、中国驻南非共和国大使馆认证书可以证明原告签证是真实的,并申请法院向南非共和国驻上海总领馆调查核实,但是,福建省边防总队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复议期间,南非共和国驻上海总领馆已发出回复函,确认原告郑大弟持有的“工作签证”是伪假的,原告诉称理由和调查取证理由不足以否定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以及南非共和国驻上海总领馆回复函的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再行向南非共和国上海总领馆调查取证已无法律意义,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九条规定,中国公民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还需要取得前往国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本案原告郑大弟从福州机场口岸出境时,持用的中国护照(G46559854)内页“南非工作签证”系整版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系属持用伪造的出境入境证件。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原告亦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对持用伪造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的原告郑大弟处以罚款5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其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同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收缴原告郑大弟持有的中国普通护照,其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作出的福机公边(检)决字(2013)第0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福机公边(检)扣字(2013)第061号《收缴护照决定书》,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大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大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富审 判 员 陈天鹏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第九条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中国公民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还需要取得前往国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但是,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互免签证协议或者公安部、外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发生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签发后发现持证人不符合签发条件等情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无效。公安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证件予以注销或者收缴。第六十九条出境入境证件的真伪由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定。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设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第四条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伪造的出境入境证件”是指:全部伪造的出境入境证件和采取涂改项目、拆装证件的资料页或签证页、揭换照片、伪造签证、伪造边防检查验讫印章或者其他印章等手段变造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人员所持的出境入境证件中,只要有一项是伪造或者变造的,即被视为持用伪造的出境入境证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