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进成与被上诉人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进成,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成,男。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鹭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进成与被上诉人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集团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王进成于2012年5月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鑫鑫集团公司向其提供鑫鑫集团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经营有关的协议、文件和财务会计报告以供查阅、复制;2、鑫鑫集团公司提供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以供查阅;3、其有权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鑫鑫集团公司2007年3月25日以来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鑫鑫集团公司应提供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以配合审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王进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刘鹭华、被上诉人鑫鑫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系厦门市时利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市瑞晟贸易有限公司、林德和共同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1月28日取得《企业营业执照》,原注册资本为3289万元,实收资本3289万元,法定代表人为XX。2007年3月25日,根据该公司第5次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决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6711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原股东厦门市时利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市瑞晟贸易有限公司和新股东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王进成共同认缴(其中王进成本次增加人民币600万元)。同时原股东林德和将其出资1151.15万元分别转让给厦门市时利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356.55万元、厦门市瑞晟贸易有限公司130.56万元、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316.31万元、于莲华284.47万元、王进成63.26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王进成先后出资663.26万元,占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6.63%。2007年4月6日,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给王进成发出承诺函,内容如下:“致股东王进成: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从05年创办至今,开发一切顺利,土地快速增值,本公司正着手规划以集团化作为基础,再往上市公司方向发展,为扩大公司规模决定增资扩股,特邀你们两位参与入股共同发展,由于各股东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为公平公正,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可随时到公司查阅财务账本,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所审计,公司将无条件积极配合(每年所有股东只能审计一次,其审计费用及相关费用由查阅人自负)。如发现管理者在公司经营管理中有违纪、违法、占用以及贪污、或弄虚作假,其本人愿接受法律制裁,并愿意赔偿审计费及审计相关费用(赔偿款为叁拾万元,该赔偿费由管理者XX个人自己负责不可计入公司费用)。望各股东互信互利,公司未来发展上市不是梦”。2008年3月30日,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将济���鑫鑫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3月27日,鑫鑫集团公司在厦门市台湾山庄召开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1、一致同意委托审计师事务所对鑫鑫集团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全面的审计;2、一致同意委托审计师事务所对鑫鑫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郑州市中鑫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隆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全面的审计。后王进成认为鑫鑫集团公司历年来从未进行利润分配,也未就利润分配问题召开股东会议。其作为股东多次以各种形式,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相关资料,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等,以便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存在的相关问题,均遭到鑫鑫集团公司拒绝。2012年4月20日,其委托律师刘鹭华向鑫鑫集团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该函件于2012年4月22日到达鑫鑫集团公司,但鑫鑫集团公司拒收律师函。2012年5��9日,王进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义务,但是鑫鑫集团公司到庭之后,认为其名称为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驳回王进成起诉。随即王进成向法院申请变更被告,经法院审查,虽然王进成起诉被告名称有误,但是鑫鑫集团公司又是由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仅仅是名称发生了变化,公司其他注册事项并未发生变化,鑫鑫集团公司又应诉答辩,故决定本案继续审理,鑫鑫集团公司也同意该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王进成系鑫鑫集团公司股东,并且持有鑫鑫集团公司6.63%股份,法院予以确认。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根据《公司法》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故现在王进成要求鑫鑫集团公司提供自2007年3月25日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供其查阅、复制;提供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以供其查阅,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进成诉称要求查阅会计凭证,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三类财务资料具有不同的内容,虽然会计法要求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必须相符和相互印证,但并不表示在股东知情权的层面上,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就当然包括会计凭证,故王进成要求查阅会计凭证之诉于法无据,对王进成的该项诉��请求,不予支持。王进成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经营有关的协议、文件,并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鑫鑫集团公司所提供的2007年3月25日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进行审计,因该项诉讼请求超出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范围,对王进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鑫鑫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自2007年3月25日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供王进成查阅、复制;提供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以供王进成查阅;二、驳回王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鑫鑫集团公司负担。王进成上诉称:一、其根据有效的承诺和股东会议决议享有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鑫鑫集团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的权利,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007年4月6日,鑫鑫集团公司向其发出《承诺函》,承诺其作为股东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所对公司的相关情况进行审计,鑫鑫集团公司将无条件积极配合,其法定代表人XX对该函件亦予以确认。2010年3月27日,鑫鑫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包括王进成和鑫鑫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在内的到会股东达成决议,一致同意委托审计所对鑫鑫集团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全面审计。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函》、股东会议决议超出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及公司章程规定,明显是错误的。首先,上述承诺函和股东会议决议在性质上���公司与包括王进成在内的股东形成的合同,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只有当合同条款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方可认定合同无效。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下,合同约定各方均应遵守并切实履行。在本案中,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及公司章程都没有规定股东不得委托审计机构审计公司账簿,故前述承诺函和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和效力性规定或违反公司章程的无效情形,该承诺函和股东会决议依法应当作为王进成享有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权利的依据。其次,《加强调查研究,探索解决之道――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在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股东可以由他人代为查阅账簿或者对公司账簿进行审计。根据上述最��人民法院对股东知情权的司法精神,结合本案鑫鑫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股东会决议均同意“对公司的相关账簿进行全面审计,公司将无条件积极配合”的内容,本案王进成关于有权委托审计机构对鑫鑫集团公司进行审计的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以上两点,王进成认为,在承诺函和股东会决议均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所谓王进成关于要求进行审计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及公司章程规定为由,驳回王进成的一审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属枉法裁决,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不支持王进成查阅、复制公司经营有关的协议、文件,不支持查阅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复制会计账簿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看,其关键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因此,会计账簿必须全面、真实、客观、合法���才能真实反映公司资产经营状况。股东行使知情权不是只知道一个数额,而是要知道这些数额的真实性。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据此,王进成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另外,《加强调查研究,探索解决之道――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我们的观点是,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主要途径,有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情况下,应当允许股东查阅和复制、摘抄需要的内容;若需要支付必要费用的,股东应当支付。”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相关案例中,将股东知情权涉及的查阅权行使范围确定为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由于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审理有指导的效力,故一审将公司的会计凭证排除在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之外,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1、王进成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经营有关的协议、文件;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包括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有权复制会计账簿。2、王进成有权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鑫鑫集团公司2007年3月25日以来的财务状况进行���面审计。鑫鑫集团公司辩称:一、其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王进成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一定会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应当驳回王进成要求查阅、复制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经营协议、文件和对其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的诉讼请求。1、王进成出资不到位。2007年3月25日其公司增资扩股,王进成自愿认缴6.63%的股权,根据出资比例,王进成出资663.26万元,但时至今日王进成仅于2007年4月6日出资100万,2008年1月3日出资63.26万,目前尚有500万资金未到位。2、王进成将其股权重复转让受益。2010年3月,王进成亲口告知其公司股东XX其已将股权转让给另一个股东厦门晟亚贸易有限公司,并收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坚真支付的转股定金100万元,股权转让金600万元,同时告知中鑫隆公司员工他的股份已全部转让,公司由徐立坚真接管,今后审批不要再找他,并将公章、法人章全部移交给出纳谷玉珍保管后离开公司。2011年8月25日,王进成又书面通知XX称其股权欲按人民币1800万转让,若有意购买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答复,否则视为放弃。过后王进成告知XX其已将股权卖给欧锦燕女士,欧女士也多次打电话给XX,证实其已收购了王进成的股权,但因厦门法院查封了厦门晟亚贸易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的股权,欧女士无法变更股权,因此,在2011年9月6日,王进成通过办理了一份不可撤销的公证书将自己的股东行使权利全部委托给欧锦燕女士(实际上是由欧女士行使全部股东权利),同时将该公证书寄给其公司以示告知。3、王进成作为其公司的股东、董事以及其公司全资子公司中鑫隆公司的总经理,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挪用公司资金1489.5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给其公司造成了439.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严重损害了其公司的利益,对此,其公司已经报案。4、王进成从2012年1月31日起就没有停止对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XX的恶意举报,曾多次写信及打电话向济源市政府、信访局、银行等部门举报其公司偷税、漏税、抽逃资金,假造文书骗贷及转移资产。王进成的行为严重诋毁了其公司的名誉,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由于王进成的报案公安介入调查,金融机构暂时停止了其公司所有贷款业务,迫使其公司为了还贷款及保证正常的运营只有向非金融机构高息融资,已经给其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后果和巨大损失,也直接损害了各股东的利益。基于以上情况,王进成作为其公司的股东,不是尽力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司正常、健康的发展,反而无中生有、恶意中伤,采取种种手段损害公司利益,诋毁公司形象,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其公司有合��根据认为其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一定会继续损害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公司完全有权拒绝其行使超越《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股东知情权。二、王进成要求查阅、复制其公司经营有关的协议、文件以及会计凭证,要求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依法不应支持。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法律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现在王进成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经营有关的协议、文件以及要求查阅会计凭证、要求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已经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依法不予支持。三、王进成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但没有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书面方式先行向其公司提出查阅的要求,而是直接提起诉讼,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向公司书面提出要求”的前置程序。即便按照王进成向一审���庭提交的EMS快递单和律师函来讲,也仅能说明王进成委托律师曾经向其公司邮寄了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但其公司并未收到该律师函,对王进成的该项请求并不知情,自然无法做出任何答复,故从这一角度来讲,王进成也未完成法定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四、王进成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其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1、《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对股东的一般权力和有条件的权力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并没有股东有权要求审计的权力;其公司的《公司章程》也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故王进成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其公司对王进成一审提交的《承诺函》和《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公司从未在2007年4月6日向王进成出具过该承诺函。王进成作为其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利用职务便利持有加盖其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的空白纸,其完全有机会伪造其公司的文件。一审中,其公司已提出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二审中,为了查明案情,其公司继续提出鉴定请求。至于股东会决议,其公司要求法人股东必须盖章方为有效,但该股东会决议三个法人股东均未盖章,严重违背了其公司管理规定和制度,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文件其公司不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王进成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系厦门市时利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市瑞晟贸易有限公司、林德和共同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注册资本为3289万元,实收资本3289万元,法定代表人为XX。2007年3月25日,根据该公司第5次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决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6711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原股东厦门市时利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市瑞晟贸易有限公司和新股东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王进成共同认缴(其中王进成本次出资人民币600万元)。同时原股东林德和将其出资1151.15万元分别转让给厦门市时利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356.55万元、厦门市瑞晟贸易有限公司130.56万元、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316.31万元、于莲华284.47万元、王进成63.26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王进成先后出资663.26万元,占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6.63%。2008年3月30日,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将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关于王进成的股东身份问题,虽然鑫鑫集团公司对王进成的出资提出了质疑,并提供证据证明王进成曾想将其出资转让,但从鑫鑫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来看,公司登记的股东仍是王进成,所以对王进成的股东身份,本院予以确认。二、鑫鑫集团公司辩称王进成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的程序不合法并可能有不正当目的,因王进成起诉前已委托律师向鑫鑫集团公司发函要求查阅会计账簿,鑫鑫集团公司拒收函件,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查阅,所以,王进成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王进成查阅会计账簿是否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鑫鑫集团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王进成上诉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经营有关的协议、文件和查阅会计凭证问题。(1)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悉,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通过查阅公���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因此,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账备查。据此,王进成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对王进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但仅限于查阅,不包括复制。据此,除上述已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协议等有关资料有权查阅外,王进成要求查阅、复制其他与公司经营有关的协议、文件,因超出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查阅、复制范围,不予支持。四、王进成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请求复制会计账簿,其上诉提出该项新的请求,二审不予审理。另,王进成请求判决其有权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鑫鑫集团公司2007年3月25日以来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鑫鑫集团公司应提供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以配合审计的问题,因一审对该部分诉讼请求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已另行裁定撤销原判相应内容,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鑫鑫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自2007年3月25日以来的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王进成查阅;四、驳回王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项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王进成要求其有权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鑫鑫集团公司2007年3月25日以来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鑫鑫集团公司和王进成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鑫鑫集团公司和王进成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存智审 判 员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军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