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6时2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车沿G310国道行驶到民权县野岗乡杨林庄处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G65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豫G658**号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什么意见。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被告吴某某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交强险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5、原告王某某在民权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单据2张;6、原告的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后续治疗鉴定书各一份;7、原告所驾驶车辆车损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车辆损失为178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吴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伤残鉴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在交警队5万元押金收据一份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吴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付押金5万元。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时,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评残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庭审时,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庭审时,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提交的第6号证据伤残鉴定书,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某某所提交的第1、2、3、4、5、7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某某提交的押金收据一份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6时2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G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野岗乡杨林庄农机修配门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G6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53071.09元。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9月1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豫G658**号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吴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071.09元、护理费21元/天×30天=630元、误工费21元/天×105天=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0.21=31604.75元、车辆损失费178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01740.84元,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2205元+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车辆损失费17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56219.75元,下余45521.09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80%即36416.87元。原告诉请11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219.75元。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36416.87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张 翔人民陪审员 安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红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