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生于1993年11月11日,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租赁的川ZZ17**号小型轿车在仁寿县富汪路14km处与罗某某驾驶的川ZG2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现场将叶某某带至仁寿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检验:叶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赔偿了罗某某及车辆租赁公司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叶某某指认吃饭地点及所驾驶车辆照片、对叶某某进行讯问的照片;叶某某的身份证、叶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扶某、袁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俊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思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