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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镇强与陈庆云、杨带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镇强,陈庆云,杨带均,博罗县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2月27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2月25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7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6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68号原告蔡镇强,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黄海婷,系原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周文怡,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陈庆云,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徐宝荣,博罗县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二杨带均,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六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叶平,院长。委托代理人钟赞峰,系该医院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向原告赔偿交通损害赔偿金共计765294元:其中医疗费27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209900元、误工费24409元、伤残赔偿金4231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116元、鉴定费5340元、后续治疗费206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1410588元。(由于被告一违反规定没有为机动车购买交强险,故被告一、二应当全额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原告主张按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比例承担,即为645294元,合计7652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答辩人的拖拉机是向登记车主杨带均购买并自行使用,因此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与杨带均无关。二、答辩人的拖拉机不能年审是因为农机局与交警争夺对拖拉机的管理未果,双方均不予年审,因此才造成本人拖拉机无法年审。而且,到目前为止,方向盘拖拉机无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要求答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额没有依据。三、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修路路段标明限速30公里,各按指定单条车道行驶和不准超车道路上超速超车而撞上答辩人拖拉机造成的损伤,依法原告应负全责。原告依靠不正常手段使交警删改事实认定,重新认定为各负一半责任,完全违反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在博罗县交警大队重新认定后第二天向市交警支队提出复议申请,并且在2013年9月1日书面申请法院核查。四、原告的头颅重伤是其违反《交通安全法》第51条规定未戴头盔造成,对其伤势的治疗及残疾应由其自行承担。五、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未经法院、交警委托自行到东莞市进行违反事实和法律的鉴定,而且鉴定时未达到法定鉴定时间,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已于2013年9月1日向法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六、原告损伤赔偿计算总额除上述部分答辩人不予认可外,对下列数额计算亦不予认可。1、医疗费应扣减颅外伤医疗费。2、原告是农村居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评残等级计算。4、住院护理二人无依据,应按1人(每天50元),出院后护理5年无依据。5、交通费5000元无依据。6、营养费20000元无依据。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无依据。8、司法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用同样不予认可。9、后续治疗费无依据。10、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且过高。11、要求承担交强险和余额50%赔偿无依据。七、本案中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预付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73000多元,应予扣减。第三人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5日在我院治疗44天,在此治疗期间,欠下医疗费123505.50元,为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拖欠我院的医疗费由被告直接返还给我院。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7时22分,被告一驾驶粤NJ**-28057号方向盘拖拉机从河源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至S244线湖镇镇伯祥石场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4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XC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后于2013年3月31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XC003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一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粤NJ**-28057号方向盘拖拉机的所有人是被告二,该车未购买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175505.50元(其中已预交52000元由被告一支付,仍拖欠第三人医疗费123505.50元)。后于3月8日至3月28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56999.36元;于3月29日至4月18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34174.68元;于4月19日至4月28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9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贰名,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仍需全天陪护,共花费医疗费15507.04元;于4月28日至5月29日在博罗县园洲镇九潭卫生院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3694.41元;于5月29日至6月6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8天,医嘱加强营养,共花费医疗费10286.20元;2013年6月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花费755元;2013年7月、8月、9月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费用每月1921.10元,合计5763.3元。以上医疗费总计302685.49元,总共住院133天。2013年2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3)临鉴字0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的左下肢部分缺失伤残程度构成五级伤残;2、原告的颅脑损伤情况待伤情稳定后再行评定,花费鉴定费2800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又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及护理等级评定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3)临鉴字09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五级、七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共约86800元(其中假肢安装费32800元/次,后续生存治疗费2000元/月,每年24000元,颅骨修复后续治疗费30000元);3、原告的护理等级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花费鉴定费3480元。原告称其有被扶养人四名,包括其父亲62岁、其母亲57岁,由原告及其弟弟共同抚养;其儿子蔡梓键(2001年10月17日出生)、儿子蔡梓铖(2005年10月26日出生),并提供户口本及由博罗县园洲镇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其提供与利稳服装有限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其从2011年2月开始至事故发生时在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被告一称其购买了被告二的拖拉机,登记在被告二名下,并提供由两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予以佐证。被告一称其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并提供收据予以佐证,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重新认定,认定被告一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称其购买了被告二的拖拉机,相关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虽向本院提供车辆买卖协议书,但庭审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请求被告二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请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因肇事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被告一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一负责赔偿50%,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称原告拖欠其医疗费123505.50元,庭审时原告对拖欠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现第三人主张原告诉请的款项中包括了上述医疗费123505.50元,请求上述医疗费123505.50元由被告一、二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花费医疗费302685.49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共住院133天,该项费用应为6650元(50元/天×133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于4月19日至4月28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9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贰名,故该9天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可按照2人计算,但其他的住院期间未有医嘱需陪护,但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人护理,本院酌情支持由一人护理,其请求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4200元(100元/天×9天×2人+100元/天×124天×1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护理等级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其请求出院后由一人护理,计算五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100元/天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天,出院后5年的护理费为91250元(50元/天×5年×365天×1人)。以上护理费合计105450元(14200元+9125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其请求营养费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且其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44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9天,误工费为9141.74元(19744元/年÷365天×169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仅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其请求该项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五级、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3382.62元(10542.84元/年×20年×68%)。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假肢安装费32800元/次,后续生存治疗费2000元/月,每年24000元,颅骨修复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五年的后续生存治疗费24000元/年×5年=120000元、安装假肢32800元、颅骨修复30000元,合计18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花费鉴定费6280元(2800元+3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鉴定费5340元,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有被扶养人四名,包括其父亲62岁、其母亲57岁,由原告及其弟弟共同抚养;其儿子蔡梓键(2001年10月17日出生)、儿子蔡梓铖(2005年10月26日出生),即其父亲的抚养年限为18年、母亲的抚养年限为20年、儿子蔡梓键的抚养年限为5年、儿子蔡梓铖的抚养年限为10年,因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各被扶养人的抚养人均有两名,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0231.99元(7458.56元/年×10年+7458.56元/年×(8年+10年)×68%÷2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913681.84元(详见附表)。被告一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793681.84元,由被告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96840.92元,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费用合计516840.92元,扣减被告一已支付了医疗费52000元及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仍需赔偿444840.92元。因原告拖欠第三人医疗费123505.50元,被告一应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123505.50元给第三人,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一仍应赔偿原告321335.42元,由被告杨带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庆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321335.42元给原告蔡镇强。被告杨带均对被告陈庆云应赔偿给原告的上述款项321335.4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限被告陈庆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医疗费123505.50元给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被告杨带均对被告陈庆云应支付给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的上述款项123505.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3元,由被告陈庆云、被告杨带均负担6453元,原告蔡镇强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聂金玲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黄珊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02685.49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292685.492、后续医疗费1828001828003、营养费50005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665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43382.6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000063382.62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20231.99120231.9910、丧葬费11、交通费30003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0545010545014、误工费9141.749141.74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3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000020、鉴定费53405340合计913681.84793681.84×50%-72000=324840.92(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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