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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郊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郊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郑某某,男,1985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秀文,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89年11月25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1年6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7日我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郑鑫雨,现年16个月。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外出,对家庭、子女不尽义务。2013年7月17日我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分居至今。2013年7月23日我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没有证据,且被告骗我说和我回家过日子,故我于2013年8月19日撤诉。后,被告非但不回家还告诉我她要离婚,且于2013年8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暂由我自行抚养,待有被告下落后再向其追索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外债。被告杨某某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依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2013年9月4日大安市四棵树乡四棵树村民委员会与大安市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郑鑫雨,现年16个月。原告于2013年7月23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8月19日撤回起诉。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现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证据分析情况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虽执意要求离婚,但被告于2013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满2年。人民法院准许离婚案件的依据为:一是双方同意离婚,二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被告未出庭,且原告又举不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世杰审 判 员 :刘玉祥人民陪审员 : 滕 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