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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巢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汤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巢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XX,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人汤XX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3日被原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6月11日被原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3年12月18日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2月19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汤XX醉酒后驾驶皖QTW1**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东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塘路小区路段,遇情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到道路中间护栏,造成汤XX受伤、车辆及道路中间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汤XX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汤X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汤XX已赔偿道路护栏损失3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汤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XX积极赔偿道路护栏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静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