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969号原告:张某,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徐某,女,1986年6月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一直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原告难以与被告维持毫无感情的夫妻关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我去原告家是当奴隶的,给他家做事的。不同意离婚,要离婚原告需要赔偿损失,陪嫁物品折抵20000元,压箱钱20000元也要求返还,一年的生活费,原告去年一年没有工作,是我出的钱,我现在一点积蓄都没有,以后没法过日子。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认可,没有异议。被告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14日在和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有矛盾,应相互理解,共同为美满的家庭努力。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开贵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开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太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雄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