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周美珍、谢定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周美珍,谢定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61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季建友。委托代理人:郑云建。委托代理人:何金松。被告:周美珍。被告:谢定正。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周美珍、谢定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周美珍所有的浙J19W**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本院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周美珍、谢定正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方富、王冬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珍、谢定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交行台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美珍、谢定正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周美珍21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年利率为7.68%,借款期限3年,借款的实际放贷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或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周美珍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每期还款额为6549.68元,如被告周美珍连续两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处分抵押物,且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周美珍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视为逾期贷款,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被告周美珍以其自己所有的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并且原告与被告周美珍就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周美珍与被告谢定正于1998年3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定正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均已签字确认该笔借款,被告谢定正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将21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周美珍指定账户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美珍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周美珍已累计欠款9期(2012年10月至11月,2013年1月至7月),尚欠原告本金182621.97元及利息12385.56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行使对该借款抵押车辆的抵押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750元。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周美珍、谢定正共同提前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82621.9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7月17日为12385.56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75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周美珍所有的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变卖、拍卖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交行台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谢定正与被告周美珍于1998年3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周美珍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三、抵押合同及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周美珍以其自有车辆为其借款21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四、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周美珍欠款的事实;五、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750元的事实。被告周美珍、谢定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周美珍、谢定正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被告周美珍、谢定正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0420120531046)约定:被告周美珍向原告贷款21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年,自放款日起计,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以本人名义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周美珍,账号:×××5543),贷款年利率为7.68%,被告应当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月为一期,即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按期还款,贷款期限内每期还款额为6549.68元。如果借款人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周美珍、谢定正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美珍以其所有的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两被告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与被告周美珍就该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周美珍贷款账户发放贷款210000元,被告周美珍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截止2013年7月17日,被告周美珍仅偿付了贷款本金27378.03元及利息,已经连续9期透支逾期(分别为2012年10月至11月,2013年1月至7月),尚欠贷款本金182621.98元及利息12385.56元。另查明,被告周美珍与谢定正于1998年3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离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美珍、谢定正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关于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周美珍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条件,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美珍提前返还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谢定正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故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周美珍就合同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已有效设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形式抵押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美珍、谢定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美珍、谢定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82621.9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7月17日为12385.56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并同时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750元;二、如被告周美珍、谢定正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周美珍所有的浙J19W**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借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55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6680元,由被告周美珍、谢定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超霞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