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耒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邓育华与耒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育华,耒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耒阳市东湖圩乡大宏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耒行初字第27号原告邓育华。委托代理人黄诚,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耒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郭日红,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龙腾,耒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股股长。第三人耒阳市东湖圩乡大宏煤矿原告邓育华要求被告耒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诚、被告委托代理人龙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耒阳市东湖圩乡大宏煤矿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邓育华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耒阳市东湖圩乡大宏煤矿职工,第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工伤保险。2010年10月29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2010年12月22日耒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2011年5月10日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为伤残十级。2011年10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1)耒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第5、6页)写明:原告请求被告(即本案中的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48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原告可向耒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请求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耒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请求其核定并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金,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为构成工伤的职工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第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本单位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金,原告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判决责令被告耒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耒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原告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赔偿。受伤职工要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的前提是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是受伤在前,参保在后,原告此次受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诊疗手册,证明第三人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原告办理了诊疗手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参加保险的日���为2010年11月。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有关程序,被告在被保险人投保后发放诊疗手册,证据一证明了原告已参保,对此,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耒阳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审批表,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证据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对证据二、三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三予以采纳。证据四、4-1(2011)耒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被告支付,4-2、送达回证(2份)。被告对4-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法院的民事判决对工伤保险金无制约力。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基金支付有法律依据,民事判决只是向原告释明这部分金额可由工伤基金支付,但是否支付,应由基金管理部门审核后再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4-2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证明原告是2010年11月1日以后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原告称发放诊疗手册的时间与审核的时间倒置了,应该是先审核后发手册,且参保资金已从煤碳规费中划扣了,只要原告在煤矿工作,就参加了工伤保险。是否参保应以诊疗手册为依据,诊疗手册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第三人呈报的参保人员增减明细表的呈报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被告审核日期为2010年11月16日,本院认为,依照有关程序被告应在审核后再发放诊疗手册,本案中,被告在第三人为原告申报投保时就同时发放了诊疗手册,虽有不当之处,但并不影响原告实体权利,仍说明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9日原告在井下作业��受伤。2010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核发了诊疗手册。2010年12月22日耒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2011年5月10日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为伤残十级。2011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1)耒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向原告释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遂后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被告以原告受伤前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拒绝了支付请求。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湘劳社工字(2006)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坚持从煤矿企业的实际出发,认真做好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所有煤矿企业(包括合法的小煤矿企业),可以按照费率机制或按吨煤征收工伤保险费的办法参保,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综上,我市的工伤保险费用已从煤炭规费中划扣,本案中,原告系第三人煤矿职工,应视为已经参保,且原告参保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被告称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向已经参加保险的职工支付相关保险费用。综上所述,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耒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向原告邓育华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的法定职责。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耒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琼人民陪审员 黄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小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