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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洪六七与银川北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六七,银川北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洪六七,男,回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张丽燕,银川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银川北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宇辉,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六七诉被告银川北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洪六七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洪六七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六七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253元,减半收取1126.5元,由原告洪六七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远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