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余振权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权,男,1943年1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2012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邝日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起诉(2013)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权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权及其辩护人邝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向上级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余某权于1993年至2002年任市经管委财会科科长。1997年2月21日,被告人余某权被市经管某公司任董事会成员。1996年10月,江门市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集体、个人混合股份企业,改制前其资产经评估实际界定净资产为人民币3267142.00元,改制后成立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公司由市属资产、原企业职工集体资产、企业职工出资三部分股权组成。市某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法定代表人谭某(已被判刑)指使财务人员虚设资产负债项目,使市某公司在改制评估时隐瞒了国有资产5866392.26元。市某公司改制后,被隐瞒的上述国有资产归市某公司所有,用于市某公司的经营。市某公司改制完成后,市某公司的原总公司向江门市政府反映市某公司在改制中对国有资产评估情况不实。市某公司的主管单位江门市某办公室立即组织人员到该公司核实资产,后于1997年4月8日向市政府、时任市长张某贻提交《关于对市某公司资产进行核实的情况汇报》(以下简称《情况汇报》),认定市某公司应增净资产人民币2825089.83元。张某贻市长批复同意《情况汇报》的意见。被告人余某权作为经管委财会科科长和市某公司国有产权代表,明知市某公司对改制前的国有资产评估不实,应增资人民币2825089.83元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监管。2000年5月,市某公司向市经管委申请进行第二次转制,提出由市某公司工会以人民币145万元赎买(实际由公司股东谭某、黄某焕、赵某新等人共同赎买)市某公司的国有资产,由股份制企业转为民营企业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在该次转制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权明知市某公司没有对国有资产按要求增资,改制时没有对资产进行评估及审计的情况下,仍于2001年1月8日以市经管委下属的市资产公司拟稿,批复同意市某公司工会以人民币145万元赎买市某公司的国有资产。2001年1月18日,市经管委下属的市资产公司与时任市某公司董事长兼经理谭某及黄某焕、赵某新等股东签定股权转让合同,由谭某等人以人民币145万元受让市某公司的国有股权,从而造成价值人民币2825089.83元的国有资产流失。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权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人民币2825089.83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权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权辩称:我当时已将可能存在应增净资产人民币2825089.83元情况向领导作了汇报,但领导没有作具体指示,我认为我没有权力亦没有相关依据去处理这件事,谭某后来的行为与我无关,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余某权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余某权所在单位经管委对某公司是否应增调资产没有职责,且当时经管委、体改委、国资办均已明知某公司应增资的事情,但仍没有采取措施处理,被告人余某权作为经管委的工作人员,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二、本案国有资产的流失是谭某个人犯罪行为造成,与余某权无关。三、没有证据证实余某权在某公司改制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权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余某权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权于1993年至2002年任市经管委财会科科长。1997年2月21日,被告人余某权被市经管委派出到全民所在制企业:江门市某公司任董事会成员。1996年10月,江门市某公司进行第一次企业改制,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集体、个人混合股份企业,改制后成立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公司由市属资产、原企业职工集体资产、企业职工出资三部分股权组成。市某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法定代表人谭某(已被判刑)指使财务人员虚设资产负债项目,使市某公司在改制评估时隐瞒了国有资产5866392.26元。市某公司改制后,被隐瞒的上述国有资产归市某公司所有,用于江门市某有限公司的经营。江门市某公司改制完成后,其原总公司江门市华侨投资北街加工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北街总公司)向江门市政府反映市某公司在改制中对国有资产评估情况不实。江门市某办公室即组织人员到该公司核实资产,后于1997年4月8日向市政府、时任市长提交《关于对市某公司资产进行核实的情况汇报》,认为市某公司应增净资产人民币2825089.83元。时任市长批复同意上述《情况汇报》的意见。被告人余某权作为经管委财会科科长和市某公司国有产权代表,明知市某公司对改制前的国有资产评估可能不实,可能应增资人民币2825089.83元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监管。2000年5月,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向市经管委申请进行第二次转制,提出由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工会以人民币145万元赎买公司的国有资产,由股份制企业转为民营企业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在该次转制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权明知市某公司没有对国有资产按要求增资,改制时没有对资产进行评估及审计的情况下,没有通过正式的途径向其派出单位报告,或在国有企业股东大会上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提出重新审计及调增资金的要求。2001年1月8日被告人余某权以市经管委下属的市资产公司名义作出“批复同意市某公司工会以人民币145万元赎买市某公司的国有资产”的拟稿。2001年1月18日,市经管委下属的市资产公司与时任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董事长兼经理谭某及黄某焕、赵某新等股东签定股权转让合同,由谭某等人以人民币145万元受让江门市某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造成价值人民币2825089.83元的国有资产流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权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证人谭某、周某玲、钟某宽、寇某丽、张某源、邓某国、吴某月、吴某祥、李某云的证词,被告人余某权的任职文件及其工作职责的相关资料,江门市某公司第一次改制的书证、江门市某有限公司第二次改制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权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人民币2825089.83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权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权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权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权在国有企业二次改制过程中,均已经知道国有企业改制所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不真实,存在隐瞒国有资产2825089.83元的重大问题,但其没有通过正式的途径向其派出单位报告,或在国有企业股东大会上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提出重新审计及调增资金的要求。被告人余某权作为国有资产的产权代表,依职责对上述国有资产的流失的发生负有特定的避免义务,且在当时情况下其本人亦具有实施积极措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履行能力,但其没有履行自己法定的义务,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上述不作为的行为与涉案国有资产的流失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属玩忽职守。被告人余某权没有接到上级具体指示、其所在单位的相关人员是否知悉涉案国有企业隐瞒国有资产情况,不能成为被告人余某权免除法定义务的理由。被告人余某权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余某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侵稳人民陪审员 夏月笑人民陪审员 崔乾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娇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