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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荆州市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与谭金华、孙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兴隆物流有限公司,谭金华,孙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三湾路第一燃料公司停车场。法定代表人顿新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顿新兵,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金华,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才知,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平,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荆州市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金华、原审被告孙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隆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顿新兵、王杨,被上诉人谭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才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8月4日8时30分左右,兴隆物流公司所有的鄂D066**号大货车在京珠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左后部外轮胎爆胎,司机周军遂将该车驶出新塘高速收费站后,进入谭金华经营的衡东县金力宏潭耒高速服务站(以下简称金力宏服务站)补胎。谭金华的雇工刘永应鄂D066**号大货车司机要求进行补胎作业时,因该车左后部轮胎突然发生爆裂而被当场炸伤并昏迷,且口吐鲜血。事发后,刘永经多家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重伤且残疾一级,住院期间完全护理2名,出院后终生完全护理1名,需继续治疗。治疗过程中,金力宏服务站垫付医药费112400元,孙平支付医疗费35000元。2008年8月6日,孙平书面承诺:“我叫孙平,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梅台巷16栋3单元7楼5号。身份证号码:420400197707032412,系车牌鄂D066**号车主,于2008年8月4日上午8点半左右到金力宏汽车修理厂补胎,因轮胎突然爆炸,造成修理工刘勇重伤,因伤者伤势过重,医治费用无法预计,现作出如下承诺:1、伤者的一切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2、暂付35000元医疗费,车上货物转走,后续费用根据伤者医治情况,按时交足费用;3、车辆暂时押于金力宏服务站,等伤者恢复健康后再开走,承诺人孙平,并附标明鄂D066**车总限重为49吨,总轴重36.73吨。”同年11月27日,刘永以金力宏服务站、孙平和兴隆物流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98728.8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刘永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9431.57元,并作出(2008)东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孙平赔偿刘永(勇)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59431.57元;二、兴隆物流公司、金力宏服务站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孙平和兴隆物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6月8日,孙平、兴隆物流公司与刘永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兴隆物流公司与孙平撤回上诉。二、兴隆物流公司与孙平一次性赔偿刘永221000元(已支付的37000元除外),刘永同意将鄂D066**号货车归还给兴隆物流公司。兴隆物流公司与孙平的221000元一次性赔偿支付后,刘永不得再依(2008)东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兴隆物流公司与孙平,兴隆物流公司与孙平对刘永不再负有赔付义务。三、刘永同意将其在财产保全中法院对兴隆物流公司与孙平采取的强制措施全部予以解除。此后,上述和解协议得到履行。原审认为,本案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因兴隆物流公司于同年9月10日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该院(2008)东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并已被受理,故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10日作出(2009)东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无不当。在邮寄给孙平的法律文书因“原址查无此人退回”后,原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及告知开庭日期亦无不妥。(2008)东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谭金华支付刘永112400元,故谭金华在本案中增加50000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谭金华是否为刘永购买保险,并不免除终局赔偿责任人在法律上的赔偿义务,谭金华的追偿权不受影响。孙平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未及时将该车已严重超载并随时可能爆胎的危险性告知刘永,对造成刘永重伤的事实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兴隆物流公司作为该车的法定所有权人,应与孙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谭金华在赔偿刘永的损失后,依法可向实际侵权人即终局赔偿责任人即孙平追偿。孙平、兴隆物流公司在谭金华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刘永达成的和解协议对谭金华没有约束力,不能限制谭金华的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平支付原告谭金华人民币112400元;二、被告荆州市兴隆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孙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兴隆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后,原审法院未给予答复继续审理。在明知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08)东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还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早在2009年,本案的法律文书就是通过邮寄方式向孙平送达的,孙平并未更换地址,原审法院进行公告送达没有依据。本案中止事由早已消失,原审法院时隔三年半才重新审理,审理期限违反了法律关于审理时限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2、上诉人与刘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对刘永的赔偿责任已经全部免除。被上诉人谭金华依据雇佣关系向刘永赔付112400元不能约束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谭金华作为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刘永购买工伤保险,购买后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却错误适用法律认为被上诉人谭金华拥有追偿权。而且,即使被上诉人谭金华有追偿权,也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孙平承担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成为被追偿的对象。综上,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谭金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谭金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平未应诉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兴隆物流公司当庭陈述,原审被告孙平与其系挂靠关系。2010年1月19日,刘永(曾用名刘勇)死亡,后于同年2月5日被注销常住户口。还查明,被上诉人谭金华提起本案诉讼时将刘永作为第三人,后于2013年4月23日以刘永已经死亡为由要求撤回对刘永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兴隆物流公司虽认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管辖异议。在采用邮寄方式无法向原审被告孙平送达法律文书后,原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过程中,对于原审被告孙平无法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亦得到进一步确认。原审审理期限的长短并非法定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程序问题,不能作为二审实体处理的依据。上诉人兴隆物流公司认为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功能是填补当事人的损失,受害人不能因遭受损害的事实而获得实际损失之外的其他利益。工伤事故系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时,造成工伤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作为终局责任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宜由受害者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的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此也已进行了立法确认。因此,被上诉人谭金华虽有义务为刘永购买工伤保险,并在未办理工伤保险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能由其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其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终局责任人即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上诉人兴隆物流公司与刘永达成的和解协议未涉及被上诉人谭金华支付的医疗费,也未经被上诉人谭金华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因此,该和解协议只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谭金华已丧失实体权利的事实依据。按照上诉人兴隆物流公司的陈述,其与原审被告孙平系挂靠关系,由其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立法精神。因此,原审法院在处理上诉人兴隆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谭金华之间的法律关系时,认定由上诉人兴隆物流公司和原审被告孙平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兴隆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兴隆物流公司与原审被告孙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谭金华支付医疗费用后,与终局责任人兴隆物流公司、原审被告孙平构成不当得利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确有不妥。但是,原审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可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兴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建华审 判 员  王洪峰代理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易薇校对责任人:唐建华打印责任人:王易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