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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16号原告邓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江文,四川宏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文,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尹某某因经营需要,经其子尹献军介绍于2013年3月13日在我处借款100000元用于短期周转,但被告尹某某至今未还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某某答辩称:我不认识邓某某,但有借款这回事。借款那天我的儿子尹献军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和朋友一起做生意差点钱,让我去打个借条借点钱,我就去在借条上签了字盖了手印。签字后我就走了,具体是怎样的情况我也不清楚。我儿子尹献军从今年八月起就下落不明,这笔借款是否已经由尹献军偿还我也不清楚。既然我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肯定应该偿还,但由于我目前经济困难,我要求三年内分期还款且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邓某某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尹某某,担保人尹献军。”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一份、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尹某某差欠原告邓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学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