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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向绿贤与吴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绿贤,吴志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43号原告向绿贤。委托代理人阮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立。原告向绿贤与被告吴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绿贤的委托代理人阮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香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做生意而相识。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07年4月29日、2007年5月9日、2007年5月10日、2007年5月8日分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及金额的币种皆为人民币)100,000元、80,000元、20,000元、10,000元,总计210,000元。被告分别立下借据。2008年12月22日被告合并写了一张欠条,当时约定于2009年春节前支付一部分,余款于2009年春节后逐步清偿,之后被告没有归还。2011年1月9日原告去被告处催讨,被告重新书写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从2011年4月份起在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之��被告仍然分文未还。现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志立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因做生意而相识。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07年4月29日、2007年5月9日、2007年5月10日、2007年5月8日分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80,000元、20,000元、10,000元,总计210,000元。被告分别立下借据。2008年12月22日被告合并写了一张欠条,在该欠条中,注明了四次借款的时间和金额,被告约定于2009年春节前支付一部分,余款于2009年春节后逐步清偿,之后被告没有归还。2011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重新书写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从2011年4月份起至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之后被告仍然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书写的借据,明确地证明了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向绿贤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二、被告吴志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向绿贤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吴志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人民陪审员  李富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诗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