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商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菊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菊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18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8号建园大厦。负责人岳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月。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张菊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张菊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月、周健,被告张菊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苏州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53×××83,并于同年6月7日申请了额度为15万元的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于当日依约给予被告安居分期付款业务专用额度15万元,用于被告刷卡付款。但被告自2012年2月22日后未按《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采用多种方式对被告进行了催讨,但未有效果。根据信用卡条款,原告有权宣布被告的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项下拖欠本金60991.89元,利息17106.74元费用2989.28元,合计81087.91元(计算至2013年9月2日)(诉状上总额写错);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从2013年9月3日至实际清偿日的相应利息、滞纳金;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张菊卫辩称:拖欠信用卡费用情况属实,对本金数额没有异议,暂时无力归还,请求原告适当减免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行苏州分行下属城中支行2011年5月29日受理了被告张菊卫领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申请,申领信用卡卡号为53×××83,被告申请安居分期付款额度15万元,并出具《用途承诺书》,承诺申请所获安居分期额度仅在原告指定安居商户使用,不用于其他用途。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承建被告家庭装修的企业支付工程款8万元,6月13日又支付7万元,合计15万元,该款分24期归还,8万元的贷款每期归还3333.33元,7万元的贷款每期归还2916.67元,每月合计还贷额为6250元。被告作为申请人(甲方)申请领用原告(乙方)经营的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签订的《领用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追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应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张菊卫至2012年3月2日前均正常按期还款,之后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至2013年8月6日(记账日期至9月2日),账户透支余额总计79895.78元,其中分期账单余额60991.89元,滞纳金(费用)2989.28元,利息17106.74元,账单未还款实际总计为81087.91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还款明细、被告账户查询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菊卫向原告建行苏州分行申领信用卡用于申请办理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承诺遵守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章程,应当按约定每月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不还的,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被告分期付款业务全部到期,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数额计算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借款利息应当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菊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60991.89元,并偿付至2013年9月2日止的费用2989.28元、利息17106.74元,及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张菊卫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吴 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骊珠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