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154号原告翟某某,女,汉族,1963年8月6日生。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生。原告翟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相识,1986年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女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种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07年原告向二七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在法院调解下,被告对原告口头承诺,以后会和好,于是在被告的再三保证下,原告撤回起诉。但在近几年中,被告不仅没有按其保证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反而变本加厉对待原告,原被告已于2005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还可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1983年相识,于1986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后于1989年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前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互相珍惜。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若能相互沟通,相互照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伟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