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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143号原告王俊锋,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俊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22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贾绍臣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大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西沙窝村南处时,因处理情况措施不当,驶入公路西侧沟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绍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20661元、施救费8000元、吊车费8000元、公估费3620元,共计140281元。原告冀B×××××、冀B×××××挂牌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应保费,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此被告理应对上述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0281元。被告辩称,在原告提交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加免5%。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且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因车损公估系原告自行委托的,所有公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应具体说明施救用途。吊装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锋于2013年4月17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398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24时止。原告王俊锋于2012年12月3日为其所有的冀B×××××挂牌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2013年9月10日22时20分许,原告王俊锋雇佣的司机贾绍臣驾驶冀B×××××、冀B×××××挂牌号大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西沙窝村南处时,因处理情况措施不当,该车侧翻于公路西侧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贾绍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冀B×××××牌号车支付吊车费4000元、施救费4000元,为施救冀B×××××挂牌号车支付吊车费4000元、施救费4000元。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B×××××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14806元,冀B×××××挂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105855元。原告支付冀B×××××牌号车车损公估费444元,支付冀B×××××挂牌号车车损公估费3176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公估报告书、吊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俊锋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牌号车和冀B×××××挂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分别为14806元和105855元,该公估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冀B×××××牌号车吊车费4000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444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冀B×××××牌号车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及冀B×××××牌号车车损14806元,共计23250元应由被告在冀B×××××牌号车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负担。原告支付的冀B×××××挂牌号车吊车费4000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3176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冀B×××××挂牌号车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及冀B×××××挂牌号车车损105855元,共计117031元应由被告在冀B×××××挂牌号车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负担,但冀B×××××挂牌号车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损失数额已超出该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在冀B×××××挂牌号车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被告关于原告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加免5%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3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俊锋保险理赔款13325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国强